判决文书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未严格履行清算义务,股东被判清偿公司尚未清偿债务近百万元
时间:2026/04/12 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550次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未严格履行清算义务,股东被判清偿公司尚未清偿债务近百万元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委托经过】
2011年3月,某市某牧某总公司前身出售企业一直未收到近百万元尾款,债务人注销清算时仅仅以公告形式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而未严格履行清算义务,直接通知其申报债权,致使其债权未获清偿。该公司直接委托其法律顾问单位即以邱戈龙、魏秀菊律师为主的长昊股权纠纷专家律师团队代理办理。长昊律师仔细分析案情后,对追回该笔债款很有把握,并给出详细分析和解决方案,最终获得了满意结果。
【案情回放】
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某牧某总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石某。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
原告牧某公司诉称,2005年11月6日,原某市畜某局(后变更为某市某区畜某局,以下简称畜某局)与某胜某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某公司)签订了企业转让出售合同,合同约定畜某局将其下属的某肉用种鸡场转让出售给胜某公司,转让的资产内容为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供水、电、暖设施,转让金额为680万元人民币。后双方又分别于2006年6月28日、2007年1月20日、2008年10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和结算协议,将转让金额最终确定为591.30万元,约定除已支付的转让款外,剩余未支付的转让款281.50万元于2008年10月16日结算协议生效后支付100万元,于2008年11月支付100万元,2008年12月支付85.10万元。结算协议生效后至2010年3月间,胜某公司共支付200万元转让款,至今尚欠85.10万元。另外,胜某公司已于2009年5月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清算组成员为该公司股东石某、陈某。畜某局于2008年机构改革时转制为牧某公司。起诉要求判令石某、陈某支付转让款85.10元及按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某、陈某辩称,胜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企业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万元,我二人系公司股东,分别出资56万元、24万元。2009年5月,胜某公司向工商局提出注销申请,并经核准注销。在注销工作中,我二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中国工商报》三次刊登公告,通知债权人于2009年1月31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但在公告期内,牧某公司没有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应视为其已放弃债权。胜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我二人作为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我二人出资均全部到位,已完成对公司应尽的责任,对公司的债权人不再负任何财产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也不可以直接向我二人主张债权。目前胜某公司已经注销,诉讼主体已不存在,牧某公司也放弃了债权,我二人不应成为被告,也不应承担支付转让款、利息及诉讼费的责任。2005年11月6日,牧某公司将某肉用种鸡场出售给胜某公司。相关合同第六条约定,签订合同5日内胜某公司向牧某公司支付80万元预定金,牧某公司保证于2005年12月31日前向胜某公司交付已变更为胜某公司名称的土地使用证(带出字)和已建成房屋所有权证,胜某公司收到两证后7日内支付300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果牧某公司未按时交付给胜某公司上述两证,视为违约,牧某公司向胜某公司返还预定金并支付国家规定的同期存款利息,同时支付合同转让出售金额10%的违约金。2006年6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修改。第七条规定,修改后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原合同中被修改条款同时废止,其他条款依然有效。2008年10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结算协议,确定出售金额为593.10万元。该协议约定,牧某公司要继续完成原合同的工作内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手续;水电设备、设施等过户手续以及原种鸡场拖欠供电局电费按谁用谁交的原则由双方办理。从以上三份协议看,企业出售合同是双务合同,而且是一个约定了履行先后顺序的合同。胜某公司先付预定金,之后牧某公司向胜某公司交付两证,胜某公司再向牧某公司支付其余转让款。《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这个合同中,胜某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牧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在于没有在合同约定的2005年12月31日前向胜某公司交付两证。直到2007年3月20日才交付两个土地使用证,2008年7月12日又交付一个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至今未交。牧某公司在没有按约定履约的情况下,胜某公司没有继续支付85.10万元转让款的正当理由。
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6月28日,畜某局与胜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2005年11月6日的合同部分内容作出变更:其中,“转让出售企业资产金额共计人民币680万元”改为“转让出售企业资产金额共计人民币628.10万元”;原合同中“转让出售年限为50年,自2005年12月18日至2048年12月18日止”改为“转让出售年限为50年,以胜某公司取得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正式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规定的年限核算。”原合同中“在上述两次付款及设施、设备交接完毕以后,胜某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前向畜某局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改为“在上述两次付款及设施、设备交接完毕以后,胜某公司向畜某局支付人民币248.10万元”。补充协议还约定,修改后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原合同中被修改条款同时废止,原合同中其他条款依然有效。
2007年1月20日,畜某局与胜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为了能让某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我们的转让协议,应他们的要求,畜某局为市房地局出具了胜某公司已经全部足额交付转让金的证明;2.此转让金交付证明为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开具,目的是让其批准双方的转让协议,对双方不具约束力;3.关于胜某公司给付畜某局转让金的差额部分,何时给付,由双方协商再定。
2007年3月20日,畜某局将9942.80平方米及30110.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者为胜某公司:
2007年7月25日,胜某公司向畜某局发出《关于某肉用种鸡场转让出售金结算备忘》,其中记载胜某公司付款情况:2005年11月6日付80万元、2006年5月19日付208万元、2006年6月10日付20万元,共计308万元。违约罚金:畜某局在2005年12月31日前未能将变更登记为胜某公司名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带出字)和建成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胜某公司,畜某局按违约责任返还80万元定金+利息15240元+62.81万元(转让出售金额的10%)共计1443340元给胜某公司。
2008年7月12日,畜某局将3479.4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变更,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者为胜某公司。
2008年10月16日,畜某局与胜某公司签订了《某肉用种鸡场转让出售金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约定:(1)转让出售总金额为人民币628.10万元,减去胜某公司已付的308万元,再减去35万元(由于多种因素,畜某局给胜某公司的款项),最终胜某公司再向畜某局支付人民币285.10万元;(2)本协议生效后,畜某局向胜某公司交付5.55亩土地使用证的正式文本;(3)在本协议生效后,畜某局要继续完成原合同的工作内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手续,其办证所需费用由胜某公司支付;(4)水电设备、设施等过户手续以及原种鸡场拖欠供电局的电费按谁用谁交原则由双方共同办理;(5)支付办法:在本协议生效后,胜某公司先向畜某局支付100万元结算金;2008年11月再支付100万元结算金;2008年12月最后支付85.10万元结算金。该《结算协议》签订后,胜某公司共向畜某局支付了200万元。#p#分页标题#e#
2009年1月8日,胜某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股东会决议:注销胜某公司,即日起由石某、陈某二人组成清算组,石某为清算小组负责人,清算后报股东会确认。
2009年1月31日、2009年2月6日、2009年2月12日,胜某公司清算组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公告:胜某公司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清算组由石某等人组成,请债权人于2009年1月31日起90日内向本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但胜某公司清算组未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畜某局申报债权。
2009年3月1日,胜某公司清算组用某盛公司的支票向畜某局支付了50万元的转让款。
2009年4月25日,胜某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在公司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一栏载明: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未尽事宜,由清算组成员负责。股东石某、陈某签字。
2009年5月1日,胜某公司作出注销清算报告,载明:本公司自2005年6月4日成立至今,由于行业竞争激烈,订货合同不多,在整个经营过程中,本公司及时缴纳各种税款,按时支付职工工资及福利,从未出现拖欠情况,本公司的债权、债务现已清理完毕,公司现剩余财产共计31.10万元,可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完。同日,石某、陈某出具确认报告书,载明:本公司清算组成员石某、陈某二人对公司财产、物品、债权债务等情况进行逐一清理后,现已将清算报告上报股东会研究,经全体股东会成员研究一致予以确认。
2009年5月27日,胜某公司被注销。
2009年7月1日,畜某局向胜某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胜某公司支付85.10万元余款及派人协助办理某肉用种鸡场房产证的相关手续。
另查,2009年5月15日,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批准畜某局更名为牧某公司。胜某公司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石某、陈某。石某、陈某当庭表示,胜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均足额受偿。
【法院审判】
1、被告石某、陈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市某牧某总公司支付转让金85万1千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85万1千元实际付清之日时止);
2、驳回反诉原告石某、陈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3520元,原告某市某牧某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石某、陈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10941元,反诉原告石某、陈某已预交,由二人自行负担。#p#分页标题#e#
【长昊办案】
(一)关于本诉被告是否适格与原告的本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1、本案是基于牧某公司与石某、陈某作为股东的胜某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让企业出售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石某、陈某作为胜某公司的股东,是否为适格被告成为本案的争点之一,换言之,胜某公司的债务基于何种理由转由其股东石某、陈某承担。对此,长昊律师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清算程序后注销的,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公司的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不再予以清偿;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股东不是公司债务的承受主体,其并不当然就是公司债权人的被告,但如果公司股东未严格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或是清算主体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遗留的债务承诺负责的,则作为公司清算主体的股东应承担清偿责任。石某、陈某作为胜某公司的股东,在胜某公司清算时是否严格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是其应否承担公司债务的关键,也是本诉是否成立与被告是否适格的关键。如果石某、陈某作为清算义务主体在胜某公司清算期间完全依法定程序进行清算,通知了牧某公司在申报期间内申报其债权,如牧某公司未按时申报,则其债权将产生失效的法律效果,无论是胜某公司清算组还是胜某公司的股东,都有权拒绝牧某公司提出的清偿请求。针对本案,长昊律师认为,石某、陈某未严格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主要理由是: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长昊律师认为,该条款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在清算过程中最充分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其意系指清算组应当对其明知的确定的债权人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对于其无法确定的债权人采用公告的形式,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从信息的传递与接收的角度而言,由于书面通知比公告通知使债权人更直接、更方便、更经济地获取通知的信息,因而它对债权人来说更为稳妥、适当。因此,清算义务人应首先采用书面的形式通知债权人。其次,从该条款规定所采用“并”字的用词来看,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处于并列的地位。由此可见,《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无论是其立法本意还是从其字面含义去解释,书面和公告两种通知形式是针对不同类型债权人的,不能相互替代,不能用刊登公告的形式代替书面通知。本案中,胜某公司的清算行为是发生在2009年1月至2009年5月间,距离2008年10月16日牧某公司与胜某公司最后一次就出售企业事宜达成的《结算协议》仅仅是不到3个月的时间,并且在清算期间内的2009年3月1日,胜某公司清算组用某盛公司的支票向牧某公司支付了50万元的转让款,由此可见,胜某公司清算组应当完全清楚胜某公司与牧某公司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胜某公司清算组应当以一个善良的管理人的标准合理地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牧某公司申报债权,而不应当仅仅采用公告通知的方式。因胜某公司清算组未采用书面形式通知牧某公司申报债权,致使牧某公司未得到债权清理及受偿,表明胜某公司清算组未严格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作为胜某公司清算组成员暨公司股东的石某、陈某,对此应当承担对牧某公司债权的清偿责任。从这个角度而言,石某、陈某是本案本诉适格被告。另外,石某、陈某在胜某公司注销登记中承诺公司未尽事宜由其二人负责处理,这种承诺具有公示效力。由于石某、陈某未清算牧某公司的债权,属于胜某公司的“未尽事宜”,从这个角度而言,石某、陈某是处理公司未尽事务的义务主体,二人作为本案本诉被告适格。石某、陈某关于二人已尽清算义务、牧某公司未按时申报债权视为放弃债权、二人非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p#分页标题#e#
2、牧某公司对胜某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牧某公司与胜某公司签订的《转让企业出售合同》是以牧某公司出售其所有的某肉用种鸡场、胜某公司支付转让款为主要内容的企业出售合同。该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在其后2006年6月28日的《补充协议》及2008年10月16日的《结算协议》亦合法有效。《结算协议》是牧某公司与胜某公司就企业出售事宜最后一次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对合同价款总额、余款的付款时间、数额以及牧某公司继续履行交付房屋所有权证等问题重新作了约定,是对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再一次变更,对牧某公司与胜某公司均产生约束力,牧某公司与胜某公司的各自义务应当以该协议的约定为准。需要说明的是,《结算协议》最主要的内容是对胜某公司给付剩余转让款的数额、期限的变更,从而改变了原合同中关于胜某公司在牧某公司履行了变更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后才继续付款的约定。也就是说,该《结算协议》的内容虽然表明了牧某公司与胜某公司之间互负债务,但已经没有履行的先后顺序之分。同时该《结算协议》约定的牧某公司继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义务的时间与胜某公司付款时间并不一致,故双方应当各自严格地履行合同义务。石某、陈某不能继续按照修改前的主合同行使其先履行抗辩权,二人再以牧某公司未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为由拒绝履行《结算协议》约定的胜某公司对牧某公司的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显然不成立,应不予支持。胜某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牧某公司支付剩余转让款,由于该公司仅向牧某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尚有85.10万元没有在2008年12月前支付完毕,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牧某公司由此对胜某公司享有付款请求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赔偿请求权。
如前所述,由于石某、陈某未严格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于清算期间,未清算牧某公司的债权,二人对胜某公司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牧某公司对胜某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故该公司享有对石某、陈某付款请求权和利息赔偿请求权。
3、关于石某、陈某应向牧某公司付款的数额。由于石某、陈某未通知牧某公司申报债权,致使牧某公司无法参加胜某公司的清算程序,从而失去其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机会,其债权至今没有得到清偿。比照其他债权人已全部足额受偿,且石某、陈某仍有剩余财产分配的情形,牧某公司的债权85.10万元应全部得到清偿。
4、关于石某、陈某承担责任的方式。由于石某、陈某占有胜某公司的全部股份,且均是胜某公司的清算主体,二人都未对牧某公司的债权尽清算义务,且该二人在胜某公司的注销登记中共同承诺处理胜某公司未尽事宜,故二人应共同承担胜某公司未清偿的债务,对牧某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p#分页标题#e#
综上,牧某公司要求石某、陈某给付85.10万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与反诉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1、如前所述,石某、陈某在胜某公司注销登记中承诺胜某公司未尽事宜由其二人负责处理,该承诺的用语虽然未直接称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二人继受,但从这一用语的意义和用意来说,应包括债权债务由其二人继受的意思,该承诺具有公示的意义和对世的效力,因比,石某、陈某享有胜某公司遗留债权的主张权利,因反诉与本诉都是基于同一份的《企业转让出售合同》,故二人作为反诉原告主体是适格的,反诉亦成立。
2、石某、陈某对牧某公司享有违约金请求权。理由之一,依照2005年11月6日的《企业转让出售协议》的约定,牧某公司有在2005年12月31日前向胜某公司交付已变更登记为胜某公司名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带出字)和已建成房屋的所有权证的义务,牧某公司履行该义务的期限非常明确。但牧某公司并没有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该合同义务,三个土地使用证的变更分别是在2007年3月20日、2008年7月12日办理完毕的,而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至今未能办理完毕。牧某公司在签订《企业转让出售协议》时应当清楚认识到办理上述两类证件所需的时间、条件等,其在合同中保证能在2005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毕的约定应当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其有约束力,其应当严格遵守,否则就构成违约。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牧某公司确实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上述两类证件的变更、交付义务,已构成违约。理由之二,牧某公司与胜某公司于2006年6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对原合同的第一次变更,2008年10月16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双方对原合同的第二次变更。三份合同共同构成企业出售合同的全部内容。从合同条款的效力来说,已经作了变更的合同条款应以最终的条款为准,没有作出变更的合同条款,依然具有法律效力。《结算协议》虽然约定了牧某公司继续履行交付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但胜某公司并没有表示放弃对牧某公司的违约金请求权,双方也未对原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作过变更,该《结算协议》的内容也与原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没有冲突,故原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依然有效。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与违约金请求权之间并不相互冲突,二者可以并存,故胜某公司要求牧某公司继续办理已建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并不排除胜某公司另外主张违约金请求权。牧某公司辩称,土地使用证之所以迟延办理是按照土地管理机关的规定,应当在受让方将土地出让金全部交纳之后才能办理变更。对此,长昊律师认为,牧某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应当清楚或有义务知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土地管理机关这方面的规定并不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和方式约定的效力。故对于牧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牧某公司又辩称,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是因为胜某公司未尽配合义务所致。对此,长昊律师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牧某公司的主要义务之一,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和房屋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规定,胜某公司负有协助的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间,牧某公司可以催告占利必胜公司予以协助。如胜某公司经催告后仍不协助,并因为胜某公司的行为致使牧某公司无法完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事宜,则牧某公司得以免除其违约责任。但本案证据表明牧某公司的催告行为是在2009年7月1日作出的,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期限,牧某公司仍应当为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牧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p#分页标题#e#
综上,牧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完毕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变更和已建成房屋的所有权证的变更义务,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3、关于石某、陈某提出的违约金请求权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长昊律师认为,虽然违约金请求权产生于一方对合同主要义务的违反和非违约方因主权利未得以实现、法律赋予非违约方的一种救济权利,但其为一种独立的请求权,非违约方可与其他请求权同时行使,也可单独行使。该项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行使同样受到法律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限制,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即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对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一方履行义务期限的,对于行为人何时违约,请求权人应当是明确的,故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从双方合同关系终止之时起方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那么不仅仅是违背法律设计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实际上也是改变了双方当事人自己的约定,违反了意思自治的原则。胜某公司与牧某公司在《企业转让出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牧某公司应当在2005年12月31日前将变更登记为胜某公司名称的土地使用证(带出字)和已建成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转让给胜某公司,因此牧某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起违约,胜某公司明知此时其权利已受到侵害,其应当自牧某公司违约之日起二年内向牧某公司提出违约金要求。2007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关于某肉用种鸡场转让出售金结算备忘》重申了上述合同违约条款,长昊律师认为是胜某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07年7月26日起重新开始计算。但石某、陈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此之后胜某公司或胜某公司清算组或石某、陈某个人曾向牧某公司主张过违约金请求权,故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对于牧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应予支持。石某、陈某提出的反诉请求,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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