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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休尼特说正义不会缺席,只会迟到,长昊律师用案例诠释休尼特十字真言
时间:2026/04/12 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562次
导读: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撤回起诉是一个十分严谨的裁定。在现实生活中,常人也觉得不太可能实现,总抱着一种案子案子到了法庭就必然要审判的心态。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代理的这一起商业秘密大案首获2015年撤回其上诉的裁定便是打破了这一种常态。
本所在此回顾此案办理历程并就案件核心予以展述,一起共勉。南山区人民法院在本案积极倡导严谨细致、一丝不苟的工作作风,法官抱着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养成处处细心、时时细心、事事细心的习惯,确保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非常感谢南山区人民法院的明镜高悬,本案当事人才能得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新兴企业风云突变
深圳市AMD技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深圳市TD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MD公司)与伤害WL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岭公司)系关联公司,主营网络播放器的研发、销售业务。2012年6月25日AMD公司副总经理ZSF成立了FG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G公司)。2012年6月25日本案被告孟帅等人加入FG公司。2012年8月方果公司与深圳市ZLR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LR公司)合作研发、生产、销售网络播放器,由FG公司负责方案设计、软件研发和运营维护。后派孟某等人进驻中广立人公司工作办公。期间FG公司在宇芯芯片的基础上进行二次开发研发生产出P6网络播放器,并租用网络服务器搭建服务器平台支撑客户端运行。2012年8月至9月,ZLR公司和FG公司共同向深圳市DYMT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DYMT公司)销售P6裸机4000台,DYMT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79800元,ZLR公司支付FG公司开发费80000元。DYMT公司将P6裸机进行包装后以A5型号对外销售。2013年3月13日,被害单位AMD公司和WL公司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报案,声称,孟某等人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AMD公司与WL公司造成了严重后果。一场商业秘密大战就此展开。
峰回路转,正义不怕迟到
FG商业秘秘密案件,被指控10人,公司负责人、服务端研发人员,客户端研发人员、生产人员、销售人员、宣传人员无一幸免,在长昊律师的帮助下,2人免于起诉(无罪),8人取保候审,结束了10人被关押的状态,本案经过5次庭审,6名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庭审全部结束前法院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让检察院补充证据,在最后一次庭审中,检察院当庭放弃部分指控,在今年的6月,法院作出了撤回起诉的裁定。长昊的胜利定格在这一刻。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叶敏在本案中,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孟某、黄某、杨某存在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必要前提条件“重大损失,即犯罪构成前提不成立,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立案、追诉条件,不应予以起诉。且实质上,张某等四人也不存在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 不涉嫌犯罪。具体理由有如下:
1、公诉机关对本案所谓的”商业秘密“的范围认识有混淆,且鉴定结论本身存在严重错误,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案所谓侵权事实根本不成立,不应予以起诉。
2、AMD公司和WL公司并未对涉案”网络高清播放器应用软件”采取有效保密措施,涉案“网络高清播放器应用软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保密性。
3、关于商业秘密犯罪必要前提条件“重大损失”问题,关于本案,长昊律师认为即使抛开前面所述,单就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前提条件,因本案不存在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即本案指控前提不存在,不能成立“商业秘密罪”。最后,笔者认为:本案指控实施与客观实施不符,涉案技术早已经是公开技术,根本不具有非公知性、实用性,且未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所谓重大损失也并不成立,完全不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再者,就本案指控证据而言,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缺乏相应证据支持。#p#分页标题#e#
长昊律师团队是FG案子的主力律师团队,在优化已有的团队人才的同时,注重与其他律所合作,一方面扩大自身外部人才“储备”,另一方面研究案件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应对瞬息万变的法律博弈。在FG案件具体处理上,长昊律师团队在总结以往的办案经验以及教训的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独特、严谨、高效的案件办理流程以及 “控辩审”案件办理模式,并于每个案件处理完毕后,将涉案材料归档送交当事人,就当事人公司企业法律风险方面存在的不足,免费提出改进、完善建议。
涉案信息早已公知还论何商业秘密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叶敏认为这个案件的关键在涉案技术早已经是公开的技术,根本不存在商业秘密一说,更无从谈如何侵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界定原告所诉的信息和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主要审查其是否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因此原告的客户信息及技术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则成为判定企业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的重要标准。那么,在商业秘密案件中,究竟该如何判定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做出了解释:“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对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具体情形,《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做出了详细的列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因此,对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判定,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判定:
1、知悉主体。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此处的“公众”,主要是指与权利人有竞争关系的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因此,对于权利人来说,即使有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知悉商业秘密,也未必必然导致信息泄露。比如企业内部员因工作需要所知,或者为业务关系人,如企业的原材料供应商、产品供应商、加工承揽商、修理商等在一定范围内的知悉,由于其与企业并没有竞争关系,故这些群体知道商业秘密的,不构成“为公众知悉”。#p#分页标题#e#
2、知悉内容。根据《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相关规定:“前款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技术信息的整体或者精确的排列组合或者要素,并非为通常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所普遍知道或者容易获得”。可见,对于一项商业秘密的来说,根据其存在方式、要素的不同,企业既可以主张相关信息的整体,也可以是组成整体的要素,或者是各要素之间的排列组合。
3、知悉方式。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3日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公开渠道”不仅包括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等传播媒体,而且还应包括其他一切无保密义务的人所进行的信息传递,即任何一种口头的、书面的传递。另外,很容易被模仿的产品的公开销售和展示、反向工程、行业内部出版物上刊载的商业信息等也被视为公开渠道。如果权利人所持有的商业秘密能从上述几种途径取得,就不再是商业秘密,也不能再作为商业秘密来进行保护。
回望2014年,我们最为典型的就是这起涉及商业秘密的公安立案案件,因为其充分的展现了专业商业秘密律师在整个案件中的价值,同时也是目前国内技术水平发展状态下的一个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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