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商业秘密办案手记软件著作权办案手记不正当竞争办案手记集成电路办案手记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软件著作权侵权损失计算与重复起诉相关
时间:2026/04/12 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653次
软件著作权侵权损失计算与重复起诉相关
北京易华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广州华工信息软件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关键词:计算机软件 著作权 侵权 博览会交通管理系统 重复起诉 软件登记
案由: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审判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第二审程序
案号:(2008)桂民三终字第13号
结案日期:2008年7月21日
上诉人:广州华工信息软件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北京易华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涉案法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及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项
裁判规则: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不是软件取得著作权的前提条件,软件只要完成(包含部分完成)即自动享有著作权,受法律的保护,软件著作权是否经过登记与是否可以取得著作权没有任何的关系。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自己的名义在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览会交通管理系统完善工程项目投标技术文件中使用原告已登记的EHL SMART DESKTOP、EHL SMART MANAGER、EHL SMART DUTY、EHL SMART PCS(简称PCS或SMART PCS)、EHL MESSAGE SERVER(简称MESSAGE SERVER)、EHL ATMS(简称ATMS)、EHL SMART CCTV(简称CCTV)、EHL SMART ISSUE、EHL SMART PREPLAN、EHL SMART GIS、EHL SMART VMS、EHL SMART GPS、CCS ATMS等软件产品名称及其文档,被告以中标获利为目的,把原告登记的软件名称作为自己的软件名称使用,侵犯了原告自主开发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同时,被告还未经原告同意,以中标获利为目的,擅自复制原告已登记软件著作权的部分软件文档中的文字资料、图表、包括功能说明、用例图、界面图、用户手册、原告制作的基于WEB SERVICE的接口方案设计和基于统一消息的接口方案设计文档等软件文档,侵犯了原告的软件复制权。被告作为投标方在其产品上使用原告的软件名称,并参照原告软件报价进行投标报价的行为,即是向投标方销售同名软件,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软件发行权即原告所独享的销售及许可销售相关软件的权利,给原告的市场管理和销售造成了不良影响,使原告作为软件开发者和所有者应享有的获得报酬权受到了侵害,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的侵权行为也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损害,故其应在媒体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向招标方申明原告作为软件著作权人的身份,并在全国性媒体和智能交通行业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支付的律师费、邮费、通讯费、材料费、取证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各项费用约5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p#分页标题#e#
被告辩称:1、被告提交给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投标书是被告独立创作完成的,此过程未曾触及参阅过原告所称的技术方案,不存在抄袭原告技术方案的事实,其中涉及的软件是被告独立开发,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曾经接触过其作品,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投标书所涉及的软件是参阅其作品后开发完成的,仅以其软件的著作权已登记便当然认为被告侵犯其软件著作权证据不足。被告的投标书在2006年6月9日前已创作完成,其中所涉及的软件在投标书完成前早已开发完毕,与原告称其技术方案于2006年6月9日完成相比,被告的作品在前,原告的作品在后,虽然两者在内容上有部分的相同,但不能因此证明是被告侵权。被告是一家具有独立开发软件二级资质的企业,在技术上具备独立开发软件的能力,不需要也无必要去侵犯他人的软件著作权;2、由于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及支付各项费用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状提及的内容与(2007)南市民三初字第78号案(以下称78号案)有关联性,原告在78号案中所称的技术方案已涵盖本案所称软件的内容,对软件在投标书中所起的作用在78号案已提及,并且原告在78号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是整体要求,也就是根据投标书的总金额计算经济损失即包含了软件部分,在此前提下,原告在本案又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属于重复主张经济损失,即重复起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2007)南市民三初字第78号案(以下称78号案)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2、软件登记是否作者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前提?
法院裁判:
一、被告华工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华工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易华录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所需费用有被告华工公司负担);
三、被告华工公司赔偿原告易华录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四、被告华工公司赔偿与昂易华录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8110元;
五、驳回原告易华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定准许上诉人华工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10元,其他费用1500元,共计1201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0元减半收取,有上诉人华工公司负担,余额由一审法院退给华工公司。#p#分页标题#e#
本网解读:
针对焦点问题,笔者认为:
1、重复起诉是指针对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本案不属于此情形。原告主张其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两案的部分内容确有一定牵连,但即使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主张有可能存在部分重复计算,但此应由法院审理认定,重复计算损失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2、软件如果不登记可以取得著作权吗?这个疑问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有明确的解答,该条例第五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关于著作权的取得在各国立法中主要有两种做法:1、自动取得制度,2、注册取得制度。我国采用的是自动取得制度。自动取得制度,以作品的完成时间作为著作权取得的时间界限,作品完成即取得著作权,不需要履行任何的手续。完成并不要求是全部完成,如果是部分完成则对完成的部分享有著作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规定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理享有著作权正是自动取得制度的体现。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不是软件取得著作权的前提条件,软件只要完成(包含部分完成)即自动享有著作权,受法律的保护,软件著作权是否经过登记与是否可以取得著作权没有任何的关系。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
文章声明:本网站发表的文章包括原创信息、转载信息和会员投稿,如您认为上述内容涉及个人、企业隐私或涉及著作权,要求修改或删除的,请发邮件至:1870527569@qq.com,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长昊维权百科
联系我们
-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 联系电话:0755-26751234
- 长三角:15800707700
- 珠三角:15800707700
-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国际文化大厦811、8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