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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界限
时间:2026/04/12 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177次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均为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侵害对象的纯正计算机犯罪,行为人都侵入了计算机信息系统,但二者存在明显区别:
1、犯罪对象的范围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即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对象范围不限于上述三类领域,要宽泛得多。
2、危害行为的单复不同。本罪是单一危害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便构成犯罪;而后者是复杂危害行为,不但要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而且必须对系统功能或者系统数据进行删除、增加、修改等破坏行为,才能构成犯罪。
3、犯罪既遂未遂的标准不同。本罪是行为犯,不以特定的结果发生作为成立要件,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是结果犯,犯罪成立既遂必须达到“后果严重”,其加重情形必须达到“后果特别产重”才能成立犯罪的既遂。
两种犯罪之间的竞合。如果破坏的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严重,罪犯的先行行为是非法侵入,后续行为是进行破坏,这样就存在两罪的竞合问题,应按照后行为吸收先行为的原则,按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处理。
长昊律师事务所
THE ONE PERFECT
商业秘密 | 软件著作权
SINCE 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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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立于1995年的长昊律师事务所,扎根深圳辐射全国,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两大核心方向,是专业致力于知识产权方面的律师事务所。长昊律师事务所坚持创新、开放合作、与时俱进,为众多科学技术领域的商业秘密、软件著作权类案件提供侵权维权、辩护、司法鉴定、司法审计、调查取证等高品质专项法律服务。
长昊律师事务所拥有近三十年专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类案件经验的核心团队,自律师事务所成立以来,获得多项行业殊荣,2018年代表中华律师协会由法律出版社出版著作《特殊型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专论商业秘密与软件著作权》,长昊律师事务所及长昊律师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领域取得的成绩成为办理知识产权领域的优秀律师事务所之一。
面向未来,长昊律师事务所将继往开来,砥砺前行,持续在尖端知识产权方面不断超越,努力奋进的执业要求,长昊律师将共同努力把长昊所打造成为知识产权品牌专业所。

1、犯罪对象的范围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即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对象范围不限于上述三类领域,要宽泛得多。
2、危害行为的单复不同。本罪是单一危害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便构成犯罪;而后者是复杂危害行为,不但要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而且必须对系统功能或者系统数据进行删除、增加、修改等破坏行为,才能构成犯罪。
3、犯罪既遂未遂的标准不同。本罪是行为犯,不以特定的结果发生作为成立要件,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是结果犯,犯罪成立既遂必须达到“后果严重”,其加重情形必须达到“后果特别产重”才能成立犯罪的既遂。
两种犯罪之间的竞合。如果破坏的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严重,罪犯的先行行为是非法侵入,后续行为是进行破坏,这样就存在两罪的竞合问题,应按照后行为吸收先行为的原则,按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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