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商业秘密办案手记软件著作权办案手记不正当竞争办案手记集成电路办案手记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股东林某诉股东某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近400万元
时间:2026/04/12 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459次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股东林某诉股东某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近400万元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委托经过】
2011年6月, 林某来到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找长昊股权律师咨询,说在网上发现长昊律师网,详细阅读了里面的股权纠纷专题内容,认为长昊律师团队的股权律师比较专业,希望可以帮他解决自己遇到的公司权益受损问题。长昊律师团队首席律师邱戈龙和股权律师魏秀菊接待了林某,在经过详细了解后,初步确定可以通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追究股东某科技有限公司对公司近400万的财产侵害责任。
【案情回放】
原告:林某。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
第三人:某市某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林某诉称:2004年7月8日某通公司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及股份组成为: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投资70万元,占35%股份;某科技公司(原航某有限公司)投资70万元,占35%股份;我投资30万元,占15%股份;李乐人投资10万元,占5%股份;姚天宏投资10万元,占5%股份;付涛投资10万元,占5%股份。某通公司成立后一直由某科技公司负责经营,经营期间从未通报经营状况,从未分配红利。2007年底某通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我在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科技公司履行对某通公司的清算义务。该案经判定对某通公司进行清算。由于某科技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我申请强制执行。某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根据审计报告,在某通公司刚刚成立的2004年10月8日,某科技公司就利用其经营某通公司的便利,抽逃其注册资金70万元,同时侵占某通公司100万元,该公司应退还某通公司1 894 465.90元,但拒不归还。我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某科技公司退还1 894 465.90元;(2)判令某科技公司赔偿自2004年10月8日至实际执行日造成的损失;(3)由某科技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科技公司辩称:在2007年11月6日林某发现了我公司收回借款170万元的问题,但起诉时,已过两年,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林某提交的审计报告不是以清算为目的作的,不能真实反映某通公司的财务状况。
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某通公司于2004年7月8日注册登记成立,股东分别为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某科技公司、林某、李乐人、姚天红、傅涛。2007年12月19日,某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某通公司未成立清算组。
2009年5月19日,本院就受理的林某与某科技公司、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李乐人企业清算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林某与某科技公司、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李乐人共同对某通公司进行清算。某科技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所判上案执行过程中,曾委托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对某通公司2006年3月26日的资产负债表及成立以来的收支情况进行了清查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于2005年11月10日作出审计报告确认:航天金卡公司从某通公司取得的170万元属于股东占用公司的财产,应予收回;某通公司违规支付的194 465.90应从责任人航天金卡公司收回。
再查:2007年10月16日,华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对某通公司2007年9月30日的资产负债及成立以来的收支情况进行了清查核实,并作出清产核资审计报告,其中第三条清查验证事项说明第3项:其他应收款170万元,全部为应收航某有限公司的款项。2004年7月13日,股东航某有限公司入资70万元,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入资70万元,林某入资30万元,李乐人入资10万元,姚天宏入资10万元,傅涛入资10万元,合计入资200万元。以上入资已经北京华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开业验资报告书确认。上述入资款于2004年10月8日,转付航某有限公司170万元,形成其他应收款一航某有限公司170万元。
2007年11月6日,林某向航某有限公司发函,提到了某通公司注册资金170万元被抽逃,虚假做账等情况,要求妥善、圆满、友好地解决。#p#分页标题#e#
以上提到的航某有限公司系某科技公司的前身。
另查:北京某盛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3月30日接受某科技公司的委托对该公司与某通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进行了审计并作出专项审计报告,报告记载:经审计某科技公司账载与某通公司的资金往来,自2004年6月始,至2004年12月止,其中某科技公司于2004年7月1日划转170万元,收款人为某通公司,该笔资金账务处理为借:其他应收款—暂借款—某通170万元,贷:银行存款170万元。某科技公司于2004年7月22日收回170万元,付款人为某通公司,该笔资金账务处理为借:银行存款170万元,贷:其他应收款—暂借款—某通17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某通公司章程。
2.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07623号民事判决书。
3.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7932号民事判决书。
4.中某审宇(2005)第078号审计报告。
5.某科技公司提供的林某签发的函件。
6.华某专字(2007)第22号审计报告。
7.某盛审宇(2011)第1003号审计报告。
8.审理法院庭审笔录。
【法院审判】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某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 894 465.9元;
二、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某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偿付1 894 465.9元的利息损失。其中170万元的利息自2004年10月9日起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194 465.9元的利息自2006年4月1日起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办案思路】
1.本案是否可以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追回公司利益,林某是否是适格原告。
由某通公司的股东林某起诉某通公司的另一股东某科技公司,要求某科技公司向某通公司赔偿损失,案件类型属于“股东代表诉讼”纠纷,即当违法行为人因其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拒绝或怠于向该违法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公司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违法行为人赔偿公司损失。2005年10月27日修订并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对“股东代表诉讼”作了具体的规定,其中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者监事、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他人”可以理解为公司的股东、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外的其他人员、公司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某通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由几位股东对其进行清算,同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又作了关于“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据此,某通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已不能再对外行使相关职权,包括代表公司行使起诉权。该公司的股东在发现公司利益受到他人损害发生损失的情况下,通过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起诉讼寻求救济已无实际意义和可能,又因某通公司清算组也未成立,足以说明通过某通公司内部救济途径无法实现该公司的权益救济,在此情况下,公司的股东林某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为某通公司请求利益保护,符合法律规定,作为本案原告适格。#p#分页标题#e#
某科技公司在未征得某通公司全体股东意见的情况下,擅自以收回借款的名目,将170万元从某通公司银行账户划至本公司银行账户,属于非法占用某通公司财产的行为。某科技公司从某通公司违规支出了194 465.90元,侵害了某通公司的财产权益。某科技公司的上述行为均给某通公司造成了财产方面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其作为本案被告适格。
2.林某请求某科技公司退还占用的某通公司的170万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案中某科技公司作为某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从公司成立之初的2004年即将公司注册资本中的170万元占为己有,包括原告林某在内的其他股东或者由于并不知情,或者由于当时的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而未能及时向某科技公司行使追回权,致使公司财产权益受损的事实处于延续状态。为了适应公司经营的实际,我国于2005年10月新修订的《公司法》明确赋予了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该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公司法生效之后,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才有了法律上的依据,得以顺利地行使该权利。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某科技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没有诉讼时效问题。
邱戈龙律师,著名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律师,。专业资深,侵犯商业秘密罪经侦立案、侵犯商业秘密罪证据调查、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鉴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审计、商业秘密罪辩护,。十佳律师专业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拥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团——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唯一官网:www.supermecourt.com)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团,善于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中申请取保候审、不逮捕、不起诉、无罪辩护,精准突破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每一个痛点。
文章声明:本网站发表的文章包括原创信息、转载信息和会员投稿,如您认为上述内容涉及个人、企业隐私或涉及著作权,要求修改或删除的,请发邮件至:1870527569@qq.com,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长昊维权百科
联系我们
-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 联系电话:0755-26751234
- 长三角:15800707700
- 珠三角:15800707700
-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国际文化大厦811、8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