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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软件著作权律师教你软著侵权责任分配
时间:2026/04/12 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424次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软件著作权律师教你软著侵权责任分配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计算机软件侵权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关系到权利人合法权利是都能够被充分保护,也涉及到权利人的侵权行为是否能够被清晰地查明的问题。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认为由于计算机软件侵权中关于侵权的判断具有其特殊性,因此举证责任分配也应当具有其特殊性。
著作权侵权诉讼是民事诉讼的一种,因此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负担时同样应贯彻执行上述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当然,由于各类民事案件都有其自身的特点,因此,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认为在适用上述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时,又要注意结合各类案件的特点来具体运用,审理著作权侵权案件时也同样如此。
(一)著作权权利人的证明
主张权利的人首先必须是标的物的权利所有人,原告应举证证明自己是所主张著作权的权利人。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应该如何提供证据、证明到何种程度才算完成举证责任。有一种观点认为:原告首先必须举出证据证明自己是权利人,而且证据必须是充分的,足以证明的,否则不能就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进行审理。对此,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认为,对此问题的理解首先应该了解著作权法对著作权权利归属的规定的本意,其次要注意结合著作权的特点。
我国相关法律对著作权权利归属证明问题做了规定。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可以看出,法律对如何证明著作权人规定了几个规则:
1.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作品上署有其名的,即推定原告为著作权人,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也就是说,原告举出了其为作品的署名作者的证据,即完成了其为著作权人的证明责任,法官不得再要求原告进一步举证;被告否认原告为著作权人的,应由被告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作者即为著作权人,原告只要证明其为作者就达到证明其为著作权人的效果。#p#分页标题#e#
2.原告提交了所主张著作权的作品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查证属实的,可以认定原告为著作权人;被告否认原告为著作权人的,应由被告举出相反的证据反驳。
3.以署名的方式对权利人进行推定或者以上述证据对权利归属进行证明的,可以被逆转、被推翻。以署名的方式认定作者的身份毕竟是一种推定,在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署名人并非作者的情况下,这种推定可以被逆转。作品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证据,不能查证属实,或者被告举出了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的,也可以推翻原告的主张。
基于法律规定以及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关于权利人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是:权利人只要举出能证明自己是权利人的初步证据就达到了证明要求;对方对权利人提出异议的,应由对方举证证明;对方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的,应当确认主张权利人享有权利。
为什么对著作权权利人的证明采用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主要是针对著作权的特点,为了解决举证上的困难。作品具有无形性、分散性的特点,作者对作品也无法实际占有。有些作品如摄影作品、口述作品、数字化作品,其创作过程一般不会伴随着相应的“资料”。因此要求主张权利的人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是作者,客观上是相当困难的。即便如文字作品,其“底稿”、“原件”是创作的重要证据,但稍作追究,实际上所谓的“底稿”、“原件”是否就是客观的“底稿”、“原件”,本身都难以证明,因此又能说明什么问题呢?所以要求原告必须充分证明自己是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认为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符合现实的。正是基于作品创作的这个特点,有关国际公约、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大都采用了作者身份推定制。这样做减轻了作者在行使著作权时对自己身份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也为法官判定著作权人资格提供了依据;便于著作权的实际行使,便于处理著作权纠纷。在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审判经验,针对可能不存在署名、著作权经常发生转让等实际,又规定涉及著作权的底稿等,可以作为证据。这样做是为了方便主持审判案件的法官,也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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