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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计算机软件合同履行抗辩权相关

时间:2026/04/12 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425次

计算机软件合同履行抗辩权相关

海世范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三爱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关键词:软件开发合同  软件交付确认  质量缺陷  违约金
案由: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审判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第二审程序
案号:(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3号
结案日期:2007年9月17日
上诉人:海世范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上海三爱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涉案法条: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
 
裁判规则:在被上诉人交付软件后,后履行抗辩权消灭,上诉人应恢复合同的履行。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2004年3月16日,原、被告以采购订单的形式签订了客户关系管理系统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上述软件,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95,000元。之后,原告依约开发并于2005年1月12日交付了软件。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款项(合同总价的5%)应于软件交付后一年支付,被告未依约支付该笔款项,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合同尾款人民币29,750元、违约金人民币2,975元。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涉案合同尾款29,750元是事实,但原告违约在先,其迟延交付软件,且交付的软件被告无法使用亦未实际使用,被告因此有权拒绝支付上述合同余款。
 
争议焦点:
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还是软件开发合同?
 
法院裁判:
    被告上海三爱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世范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余款人民币29,75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975元。
被告上海三爱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p#分页标题#e#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0元,由被告上海三爱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84元,原告负担人民币4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元,由上诉人三爱富公司负担。
 
本网解读:
针对焦点问题,笔者认为:
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知识产权案件案由的分类中,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与软件开发合同分属于两类。
合作开发合同与委托开发合同有哪些区别?
合作开发合同与委托开发合同都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但二者有以下明显的区别: 
(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关系不同。合作开发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和承担着类似的权利和义务;委托开发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相对的,委托人的主要义务也就是开发人权利,而开发人的主要义务即委托人所享有的权利。 
(2)当事人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方式不同。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共同参加研究开发发工作,当然各方可以共同进行全部的研究开发工作,也可以约定进行分工,分别承担不同阶段或不同部分的研究开发工作;委托开发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进行物质投资和经费投入,只有一方从事研究开发工作。 
与此相联系,二者的合同主体也不同。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各方都具有研究开发能力,而委托开发合同的当事人,一般只有一方具有科研能力。 
(3)研究开发成果归属不同。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相同的,即取得研究开发成果,因而研究开发取得的成果是共有的;而委托开发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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