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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的认定之秘密性(深圳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

时间:2026/04/12 来源:未知 浏览次数:92次

       摘要: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的认定,向来是该类案件的审判难点,也是律师工作的分析难点,无论是从原告立案的角度去看,抑或是从被告辩护的角度去看,都存在着不同差异性的难度,下面我们看看从哪些方面去认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件。   

  1、 关于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
  1)反法司法解释第9条关于秘密性规定: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2)对秘密性的理解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注意要点:
  第一、 不为普遍知悉不为容易获得是并列关系,是必须同时具备的要求
  不普遍知悉:关注知悉主体的外延范围,形式意义上的秘密性。
  不容易获得:侧重创造、形成信息的难易程度,实质意义上的秘密性。
  第二、秘密性是指相对的秘密性,不要求权利人独占控制该秘密信息。
  3秘密性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18号)指出: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把握秘密性和不正当手段的证明标准,适度减轻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维权困难。权利人提供了证明秘密性的优势证据或者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与公有领域信息的区别点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或者说明的,可以认定秘密性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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