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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停止侵权”是否能有效停止侵权

时间:2026/04/12 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421次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停止侵权”是否能有效停止侵权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商业秘密案件中,也不是在所有的情况下都适用“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一般情况下,法院要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基于原告的诉请;商业秘密权利的合法和有效存续;商业秘密权正在受到侵害或存在受到侵害的可能;侵权行为有有停止侵害的可能。

  关键字:停止侵权、商业秘密

  案情摘要

  被上诉人广州A公司于2005年5月8日成立,自成立至2009年先后研发并生产了医疗器械产品ATCT-Thin Plus Ⅰ型膜式全自动液基薄层细胞制片机(下简称TCT)与ATCT-Thin Plus Ⅱ型沉降式全自动液基薄层细胞制片染色机(下简称LCT)。A公司采取了制订含有要求员工保守经营信息、技术秘密等商业秘密内容的《员工手册》、《文件档案管理制度》、《研究开发部管理制度》,对入职新员工进行保密培训教育等保密措施。

  A公司生产的TCT机于2009年1月13日取得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经广州市科技查新咨询中心鉴定:A公司生产的TCT机、LCT机项目研究产品运行过程中的实时记忆运动轨迹、实时检测气路和原点定位等技术及自主研发产品运行的控制软件具有新颖性。A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是其技术秘密,即涉案TCT和LCT产品的运行软件的源代码。

  陈某于2008年3月12日、汪某于2008年3月21日、林某于2008年7月1日入职A公司,分别负责药剂、机械和控制程序的研发工作,参与了LCT机的研发工作。陈某、汪某、林某于2009年5月从A公司离职并于同月13日与A公司签订《离职协议》约定相关工作材料已经全部移交甲方所有,并确保离职后绝对遵守保密协议。

  陈某、汪某、林某在离开A公司前的2009年3月初即与张某(陈某之妻)筹划自行成立上诉人广州市B公司。2010年年初,B公司取得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液基薄层细胞制片试剂盒和全自动液基细胞制片机的《医疗器械注册证》。2010年3月24日,B公司就沉降式制片染色机(BLCT)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申请日为2009年6月30日,设计人为汪某。2009年7月1日,B公司与案外人陈C签订《合同书》委托陈C开发液基细胞制片机(LCT)程序,陈C于同日立下收据称“今收到广州B公司LCT程序开发费用预付款”。

  经鉴定:认定以下技术资料属于A公司的商业秘密的技术秘密:TCT的7张装配图、79张零件图、TCT机的运行机理和水气运行系统中的空气回流和气体喷射信息、TCT的软件源程序、LCT机的7张装配图、86张零件图、LCT机的水气路系统中的自动加样子系统和自动染色子系统运行的技术信息、LCT机的软件源程序。#p#分页标题#e#

  2010年1月19日,广州市D公司对萝岗工商分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涉案手提电脑中存有A公司的9项技术资料。其中6项ALCT机的软件项目(工程)文件、1项ATCT机的软件项目(工程)文件、1项ATCT THIN PLUS操作手册、1项全自动液基玻层细胞涂片机运行原理文档资料。同时认定B公司在BLCT机使用的控制软件的技术信息与A公司持有的ALCT机控制软件源程序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

  萝岗工商分局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B公司立即停止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违法行为。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陈某、汪某、林某停止侵犯广州A公司的TCT和LCT产品运行软件源程序的商业秘密并与州市B公司、陈某、汪某、林某共同向广州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0000元。

  判决后,四被告均不服,共同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穗天法知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变更上述判决第一项为:陈某、汪某、林某停止侵犯广州A公司的LCT产品运行软件源程序的商业秘密;变更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市B公司与三被告共同向广州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5000元。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维权团队认为本案中,由于萝岗工商分局已经对B公司实施了立即停止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将载有A公司商业秘密的资料返还给A公司并销毁使用了A公司商业秘密的机器主板的行政处罚,A公司亦未能证明四被控侵权人还有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的LCT产品,故对于A公司提出的要求B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予以了驳回。

  “停止侵犯权利”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最为常见的责任承担方式之一。但从本案来看,也并非任何商业秘密侵权案件都适用该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那么,在适用“停止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过程中,都需要满足那些条件呢?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指出:要依法妥善适用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于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在被起诉前或诉讼中已经停止侵权行为的,在事实认定中作出交待即可,无需在主文中再判决停止侵权。对于一些在诉讼中继续存在的特殊的侵权行为,也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平衡当事人之间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考虑执行的成本和可能性,对于判决停止侵权将导致执行结果明显不合理或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适当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而不判决停止有关的销售、使用行为。

  对于停止侵权的生效裁判作出并采取执行措施后侵权人继续其侵权行为的,权利人可依法另行起诉追究其新发生行为的民事责任;经审理认定确属侵权人继续实施其经原判认定的侵权行为的,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协调公安、检察机关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p#分页标题#e#

  可见,在商业秘密案件中,也不是在所有的情况下都适用“停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一般情况下,法院要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一)原告的诉请

  原告的诉请是法院得以审理和判决的基础。

  (二)商业秘密权利的合法和有效存续

  商业秘密的合法、有效存续是法院得以保护的基础,也是停止侵权的目的所在。如果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权根本不存在或者已经丧失了存在的合法性,判令停止侵权,只会是一纸空文,没有任何异议。

  (三)权利正在受到侵害或存在受到侵害的可能

  原告如果在诉请中要求停止侵权,需要向法院证明要求保护的权利正在受到侵害或存在受到侵害的可能性。

  (四)侵权行为有停止侵害的可能

  当事人之间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权衡也是判断责任承担方式的重要因素。

  因此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并不是任何时候都适用“停止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这就需要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根据案件本身的发展情况,在权衡当事人之间以及社会公益利益的基础上对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综合的判断。当然,对于当事人来说,也应当根据案情的进展和自身的需要,在提供足够证据的基础上向法院提出明确的诉求,以最大程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邱戈龙律师,著名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律师,。专业资深,侵犯商业秘密罪经侦立案、侵犯商业秘密罪证据调查、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鉴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审计、商业秘密罪辩护,。十佳律师专业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拥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团——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唯一官网:www.supermecourt.com)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团,善于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中申请取保候审、不逮捕、不起诉、无罪辩护,精准突破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每一个痛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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