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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诉讼原告的举证详解

时间:2026/04/12 来源:未知 浏览次数:605次

  在诉讼技术的角度,司法实践首先面临着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我们认为,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一种,法律并没有对其证明责任分配作出特别规定,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与其他侵权诉讼并无不同,商秘密司法实践应当执行民商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诉讼举证规则及与此相关的诉讼风险承担规则,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承担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者主要是原告。
  《不正当竞争司法解》第14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上述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了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把握:
  一、原告应证明其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信息的具体、确定的内容
  对此,需要从以下方面予以把握:
  1.这里的具体性要求,是与抽象性相对而言的——与某行业、某领域内抽象的一般知识、观念、科学定理等相对照的。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必须区别于这些抽象性的知识和原理,而应当具有可实现的应用性,即他们应当首先是一些具体的技术、配方、制图、模型以及新产品或者市场活动的生产方式或者计划、客户名单等等。“抽象的、模糊的原理或观念本身不能龟转化为竞争优势,没有保护的必要。”
  2.非原理或者观念的信息必须是确定的。确定性要求该信息不论以何种形式出现,其内容、范围是已定的,不是变动不居的。这一点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对当事人的举证具有规定意义。
  有学者讲,权利人为了防止其商业秘密泄密,可以在诉讼中不完全地逐步向法庭披露其商业秘密的内容,对法庭和法官而言,此时面对一个处于“动态”的、内容、范围“不确定”的信息一随着诉讼进程的进行而发生变化。诉讼如果面临如此局面,将无法实现诉讼的本功能,诉讼会因此而无休无止,诉讼的效率和效益原则将荡然无存。
  “商业秘密不确定,也就成为无本之木,也就无从加以保护。”
  3.无论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商业价值性”还是“保密性"任何一个构成要件考察,均需要商业秘密信息的具体、确定性,也只有是一个确定又具体的信息才可能被人们所认识、判断。法庭作为一个中立者判断一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首先要求法庭面对的是一个具体的确定的信息,否则,认识、判断将无法展开。即要求该信息是一种静态的展现在法庭或者法官面前。#p#分页标题#e#
  试想,“动态”中的、未确定的信息,谁能够加以识别?更不用说进一步进行判断了!
  4.商业秘密的内容只有权利人真正掌握,权利人既然正是利用该商业秘密取得竞争优势,他对自己使用、拥有的商业秘密自然早有明确的认识和确定。其向法庭披露的程度决定了对方当事人抗辩的针对性、有效性的程度和法官审查的对象的范围。因此,在针对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就其商业秘密主张权利时,应当向法庭提出确定内容的商业秘密,不能由权利人视诉讼进行情况而逐步确定商业秘密的内容。
  那么,就更加微观的诉讼技术而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保护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必然需要举证该信息的载体,借以固定该信息的内容,进而方便诉讼中确定商业秘密的边界,即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使得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具有确定目标,否则,诉讼将无法展开。商业秘密信息的载体多种多样,有书面载体,有电子载体,甚至包括口头载体,只要能够完整反映原告所主张保护的信息的内容就足够。
  二、原告应当对“秘密性”负担初步举证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等,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采取的具体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等。”该规定所明确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中然并未包括“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商业秘密“秘密性”的法定条件的证据,但是该条件是商业秘密最为本质的构成要件。
  任何信息的获得都需要付出相应的成具有创造或者获取的一般过程,不可能无成本地为某经营者所有。法律对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提供保护,在本质上是保护经营者的创新劳动和有关成本投入、付出。因此,原告在说明其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基本内容的基础上,还应当对其创造或者获取其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言息的劳动付出、成本投入等过程性证据以其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信息不同于一般的公知信息负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如,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基本要求系“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在此处之所以强调原告对“秘密性”负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是因为实务中对于“秘密性”的证明往往是比较困难的。正如前文所强调的,对该要件应当适当降低标准,原告应当对此提供初步的举证。当然,降低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免除原告对此的举证责任。#p#分页标题#e#
  三、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性并非诉讼关注的重点
  侵犯商业秘密诉讼在诉讼技术上对商业秘密的价值或者说功能、用处等专业性特征并不关心,“目前,全省法院尚没有因不具备价值性或实用性而未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案例。其原因不难理解,因为如果争议信息不具备价值性或实用性,原、被告之间就不可能因此发生商业秘密侵权纠纷而提起诉讼。”《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将商业秘密的价值性的证明责任赋予了原告,原告对此只要举证证明其技术信息可以使用于产品生产、其经营信息可以带来市场交易就足以证明该信息的商业价值性。
  一般况下,原告也不需要对此负担过重的证明责任。诉讼的本质是双方的对抗,在被告方未对原告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不必主动为此举证证明。而且,只要原告证明了被告生产经营中的被控侵权信息与其主张保护的息内容相同或者实质性近似,一般便可推定该信息具有商业价值性,除非被告有相证据反驳。
  四、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是原告证明其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关键证据
  前面已经说过,商业秘密是因权利人自己保护而产生的权利,保密措施一方面体现了权利人将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主观意思,另一方面防止了信息及对外泄露。这主客观两方面的结合充分显示了权利人对信息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手段,是证明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最为有力的方面。但是,原告针对固定的信息,不仅要证具采取了客观的保密措施,而且还要证明其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合理的。
  根据《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应当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适应,且达到通常情况下足以防止信息泄露的程度,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应当到该层次的要求。否则,“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与其商业秘密的价值不相适应、虽有保密措施而形同虚设和未认真执行等,均因达不到合理程度而视同未采取保密措施。
  从当事人诉讼技术的角度以及审判实践的经验看,原告负担的最重的举证责任一般是落在对合理的保密措施的举证上,这是与“商业秘密是一种通过保密措施加以保持的无形资产,具有易扩散、易转移以及‘一经公开就永久丧失,等特点”一脉相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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