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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因受欺诈而丧失中外合资企业股东资格,如何救济?
时间:2026/04/12 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301次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因受欺诈而丧失中外合资企业股东资格,如何救济?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中外合资企业合资一方在合法取得股东资格后,另一方,采取伪造材料、欺骗审批机关变更批准证书上登记的股东,使合资对方丧失合资企业股东资格。在发生上述情形时,受害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直接恢复其原股东资格。
司法实践中,在受害方起诉要求恢复原股东资格时,另一方侵权股东往往会进行抗辩,提出因外资企业审批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故受害方只能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的抗辩理由。
长昊律师认为:侵权股东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因为,首先,本案实际上是一个侵权之诉,即然是侵权之诉,法院就应当按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并应当作出是否支持受害方诉讼请求的判决。
其次,如果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则受害股东很难胜诉,因为,行政机关在审批时,对报批文件只做形式审查,并无实质性审查义务,故行政机关的审批行为并没有违法,所以在行政诉讼中,法院是不可能支持受害方的诉讼请求的。
最后,由于受害方原先在取得股东资格时,已通过行政机关的审批,现在只不过是恢复到先前的状态而已,故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恢复受害股东资格,这样做并不存在侵犯行政审批机关行政管理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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