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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用人单位与“三期”女员工可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时间:2026/04/12 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384次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用人单位与“三期”女员工可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因“三期”(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女员工属于特殊保护人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在非过失性解除和经济性裁员中,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三期”女员工的劳动合同。但法律未对“三期”女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作出明确限制,也就是说只要双方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也可以与“三期”女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对“患病员工在医疗期、工伤职工在工伤治疗期内”也同样适用。
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本法第四十条规定”是用人单位非过失性解除的情形,“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是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的规定,只有这两条规定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条,对协商解除并没有做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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