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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赔偿数额的认定

时间:2026/04/12 来源:未知 浏览次数:523次

  阜国公司与奇普公司、张文军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 著作权 侵权 守密协议 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案由: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审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第一审程序

  案号:(2001)沪一中知初字第170号

  结案日期:2003年3月19日

  原告:北京阜国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奇普科技有限公司 张文军

  收录:《软件著作权判例》第七辑

  裁判规则:

  原告没有对自己因被告奇普公司的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被告奇普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无法准确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奇普公司实际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系争软件的使用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奇普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基本案情:

  2001年6月,原告与被告奇普公司签订“关于机器可阅读的计算机代码的守密协议”,其中规定由原告向被告奇普公司提供机器可阅读的计算机代码(程序/软件),并明确奇普公司只能将原告提供的保密信息和/或保密资料用于原告书面指定的用途中,即制造仅供新一代高密度数字关盘系统(AVD/EVD)的样机使用的节目盘片。签约后,原告向被告奇普公司交付了所提之软件,并由被告奇普公司应用于EVD功能样机的开发。2001年,原告的“EVD数字视盘节目制作系统”V0.9和“VCD/DVD/EVD播放器”V0.9软件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而该等软件即为原告提供给被告奇普公司之部分。2001年7月,原告和被告又签订“合作开发、推广SG300高清数字码流发生仪协议书”“产品销售协议书”和“SG200系列高清数字码流发生仪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明确原告代理销售被告奇普公司“SG200系列高清晰度数字码流发生仪”的相关事宜。签约后,被告奇普公司未按约与原告进行产品的共同开发。原告在使用被告奇普公司提供的1台SG200高清数字光盘码流发生仪向客户推广时,发现该样机可以读取原告向奇普公司提供的用于EVD样机和将用于双方合作开发的SG300系列高清晰度数字码流发生仪的数据和数字信号,并体现原告的权益特征。此外,根据《科技日报》的报道,被告张文军等人研制成功的“高密度数字光盘高清晰度电视码流播放仪”通过技术鉴定,而张文军本人亦为原告与被告奇普公司就EVD项目的参加人员,且目前述有关报道所引用的部分技术参数与通过国家有关部门鉴定验收的原告的技术成果完全一致。#p#分页标题#e#

  争议要点:

  奇普公司复制系争软件的实际目的和由此制作的光盘数量超出了双方协议约定的范围,且未经原告许可,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新一代高密度数字激光视盘系统的光盘刻录软件著作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是将有关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但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合同之诉,其要求奇普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而侵权的赔偿原则是法定的,即侵权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因此,原告提出的计算方式不能作为被告奇普公司侵权赔偿额的依据。

  法院裁判:

  一、被告上海奇普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阜国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对新一代高密度数字激光视盘系统的光盘刻录软件享有的著作权;

  二、被告上海奇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科技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北京阜国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上海奇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阜国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元;

  四、原告北京阜国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网解读:

  首先,本案的适用法律问题,因原告起诉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为2001年7月,所以法院适用的是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和1991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其次被告奇普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新一代高密度数字激光视盘系统的光盘刻录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依据双方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曾通过签约的形式将上述软件提供给被告奇普公司,奇普公司委托有关专业企业生产了800张用于演示其SG系列高清数字码流发生仪的光盘,并提供了奇普公司利用光盘刻录软件刻制出的载有节目源的原盘,而将被告奇普公司的上述演示光盘装入计算机中读取数据,原告发现在特定的扇区出现了原告公司英文名称的版权标志。因此,被告奇普公司如无相反的证据,应当可以推定 被告奇普公司在制作上述演示光盘的过程中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系争软件,这种使用包括将该软件装入计算机中进行运行和复制。

  最后,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赔偿数额是法定的,即侵权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但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时,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涉案法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他第一款第一项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三、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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