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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鉴定报告主体的趋利避害关系

时间:2026/04/12 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375次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鉴定报告主体的趋利避害关系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案 由】侵犯商业秘密纠纷

  【审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01)高终字第101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2年02月09日

  【上 诉 人】江分彦、北京大泽饲料膨化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贾林青

  裁判规则:

  即便相关技术秘密所指向的载体已在市场上公开销售,但并不表明所涉的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

  基本案情:

  从1988年起,农机研究院在借鉴国外技术的基础上,拟对饲料膨化机的国产化课题进行研制工作。之后,农机研究院投入几十万元资金及科研人员,并由其下属单位农机研究院畜禽所与梁继先(案外人)共同对P1000S型膨化机进行了研制和开发,使该类型的膨化机具备了不同于国外产品的独有特征,并先后经过了有关部门组织的技术评定和科技成果鉴定。1995年-1997年,农机研究院先后生产、销售了11台P1000S型膨化机,取得了可观的经济效益。此外,农机研究院对取得的科技成果进行了严格的管理,制定了一系列保密措施,防止P1000S型膨化机核心技术外泄。1998年03月,农机研究院畜禽所与梁继先通过协议,约定P1000S型膨化机技术的知识产权归属农机研究院畜禽所所有。

  江分彦于1985年09月调入农机研究院,曾担任农机研究院畜禽所工程部主任职务,参与了P1000S型膨化机技术的研制工作。贾林青与1996年12月调入农机研究院畜禽所,单位参与P1000S型膨化机技术的研制工作。1997年05月,江分彦、贾林青与他人共同成立了大泽公司。同年08月,大泽公司生产出EX135-4S型湿法膨化机,至1999年01月,共销售13台。对于销售利润,大泽公司称,每台膨化机的销售利润不等,但未提供具体利润数额。

  农机研究院就P1000S型膨化机的研发、改制,表现出一定的创造性构思,而被告均无法以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技术改进为公众所知悉,亦给农机研究院带来了相关经济效益,并采取了必要的保护措施,构成了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而大泽公司生产的EX135-4S型湿法膨化机经专业部门比对鉴定,与P1000S型膨化机实质相同。

  争议要点:

  一、争议的技术秘密信息是否存在非公知性;#p#分页标题#e#

  二、对鉴定报告存在利害关系的质疑主张,是否能够推翻鉴定报告。

  法院裁判: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二审受理费由江分彦和大泽公司共同负担。

  本网解读:

  在上诉案件中,二审法院在面对仅一方上诉且对上诉理由外的事实部分无争议的情况下,除了主动查明相应事实外,只需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寻找到相应的技术内容进行认定。结果本案,二审法院的审理逻辑应该是,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技术内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以及江分彦与大泽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农机研究院的商业秘密进行审查。

  笔者认为,关于本案争议技术信息构成商业技术秘密是毋庸置疑的。农机研究院在借鉴国外技术的基础上,对饲料膨化机的国产化进行研究开发取得的成果,产生了积极的社会效果,为其带来了相关的经济效益,且农机研究院对相应技术秘密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而江分彦作为农机研究院P1000S型膨化机技术的主要演职人员,掌握着P1000S型膨化机的全部技术,其直接参与组建的大泽公司仅成立3个月即生产出EX135-4S型湿法膨化机,且该机中所含有的技术内容与上述技术秘密具有一致性,而大泽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技术的合法来源。即便P1000S型膨化机已在市场上公开销售,但并不表明争议的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所以该技术秘密存在非公知性。也即,江分彦与大泽公司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另外,关于对鉴定报告的作出主体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主张,在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撑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经核实后,直接予以驳回。二审法院经审查核实,农机研究院与本案鉴定报告作出的主体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不存在业务领导及组织人事方面的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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