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6/04/12 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1069次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为了正确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案件:
1、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
2、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3、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4、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5、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
6、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
7、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
8、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
9、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
10、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驳回申请复审决定案件;
11、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案件;
12、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决定案件;
13、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案件;
14、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决定案件;
15、不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政决定案件;
16、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第二条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撤销请求复审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维持驳回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或者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七条 原告根据1993年1月1日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方法发明专利权提起的侵权诉讼,参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实体审理中依法适用方法发明专利权不延及产品的规定。
第八条 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p#分页标题#e#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中止诉讼,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责令被告停止有关行为或者采取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并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可以在裁定中止诉讼的同时一并作出有关裁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以及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
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专利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另行送达继续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期限届满前未送达的,视为自动解除对该专利权的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出质的专利权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受保全措施的影响;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已经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专利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第十四条 2001年7月1日以前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
第十七条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十八条 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专利法的规定追究民事责任;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专利法的规定追究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其民事责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未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适用民事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p#分页标题#e#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第二十一条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第二十三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已经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十六条 以前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应当明确其主张的权利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审宣判前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专利权在其他权利要求的基础上被维持有效,权利人请求以该其他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上述宣告无效事由发生在一审宣判后、二审宣判前,权利人主张以一审未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该新主张的权利要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权利人另行起诉;对于权利人已经主张的权利要求,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作裁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但该未作裁判的权利要求不影响侵权定性的除外。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等所理解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理解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与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不同的,以该普通技术人员理解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符合专利的发明目的,不应当包括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的缺陷或者不足的技术方案。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解释权利要求的相关内容,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以该特别界定作为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运用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权利要求用语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理解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p#分页标题#e#
第四条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包括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界定的范围。权利人主张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界定的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等同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前款所称等同的技术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特征。
第五条 权利要求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该技术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六条 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书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包括该技术方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主动或者应审查员的要求对权利要求进行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包括该放弃的技术方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不应当省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任何一项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项或者一项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项或者一项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类别产品上的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似的外观设计,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产品类别相同或者相近,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似的,或者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似,但产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近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 本解释第九条所称相同类别产品,是指用途相同的产品;相近类别产品,是指用途相近的产品。
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以及简要说明记载的产品名称、用途,并考虑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认定产品的用途。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关公众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前款所称相关公众,是指对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关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了解,并且对不同外观设计之间在形状、图案、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分辨力的人,但其通常不会注意到形状、图案、色彩的微小变化。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似,应当根据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综合考虑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全部设计特征。但是,为了实现产品技术功能所能采用的唯一的外观设计特征以及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似。被诉侵权设计不包含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应当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前款所称设计要点,是指授权外观设计相对于现有设计能够对相关公众产生显著视觉影响的设计特征。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认定设计要点。#p#分页标题#e#
第十三条 组装专利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制造”。但是,产品通常以成套组件的形式对外销售,由销售者或者使用者自行组装的除外。
回收特定包装物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于包装相同或者相近类别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视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制造”。
第十四条 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另一产品的零部件,制造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使用”;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销售”。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另一产品的零部件,制造该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销售”。
对于前两款规定的情形,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制造”;被诉侵权人不提供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或者提供的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不真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推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制造”。
第十五条 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对该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后续产品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十六条 行为人知道有关产品系只能用于实施特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零部件、设备等,仍然将其提供给第三人以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行为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第三人的实施不是为生产经营目的,权利人主张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七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被诉侵权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人以已经公开的专利抵触申请主张不侵权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的被诉侵权人主张现有设计抗辩,被诉侵权设计与一项现有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被诉侵权人以已经公开的专利抵触申请主张不侵权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
(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需的主要设备或者模具。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的已有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
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者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者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并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技术或者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p#分页标题#e#
第二十条 经专利权人同意,专利被纳入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制定组织公布的标准中,且标准未披露该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在实施该标准的同时实施其专利,但专利依法必须以标准的形式才能实施的除外。专利权人要求标准实施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专利的创新程度及其在标准中的作用、标准所属的技术领域、标准的性质、标准实施的范围等因素合理确定使用费的数额,但专利权人承诺放弃使用费的除外。
标准披露了该专利及其许可实施条件,他人未按照披露的条件实施该专利,当事人主张按照披露的许可实施条件实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披露的许可实施条件明显不合理的,经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适当调整。未披露许可实施条件或者披露的许可实施条件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实施标准中的专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本身所获得的利益。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系因其他因素共同产生的,应当将因该其他因素所产生的利益排除在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之外。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零部件系实现成品技术功能或者效果的关键零部件,且成品的价值主要由该零部件体现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成品的利润计算赔偿数额。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包装物外观设计系吸引普通消费者购买该产品的主要因素,且与被包装产品在销售时不可分离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被包装产品的利润计算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有关专利侵权的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在判定被诉侵权人于临时保护期内是否实施发明专利时,专利申请公布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与专利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较窄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准。
第二十三条 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权利人自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既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四条 产品或者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产品为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产品”。
第二十五条 被诉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
《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为了正确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案件:
1、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
2、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3、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4、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5、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
6、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p#分页标题#e#
7、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
8、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
9、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
10、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驳回申请复审决定案件;
11、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案件;
12、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决定案件;
13、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案件;
14、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决定案件;
15、不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政决定案件;
16、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第二条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撤销请求复审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维持驳回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或者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七条 原告根据1993年1月1日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方法发明专利权提起的侵权诉讼,参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实体审理中依法适用方法发明专利权不延及产品的规定。
第八条 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p#分页标题#e#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中止诉讼,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责令被告停止有关行为或者采取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并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可以在裁定中止诉讼的同时一并作出有关裁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以及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
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专利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另行送达继续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期限届满前未送达的,视为自动解除对该专利权的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出质的专利权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受保全措施的影响;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已经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专利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第十四条 2001年7月1日以前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
第十七条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十八条 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专利法的规定追究民事责任;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专利法的规定追究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其民事责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未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适用民事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第二十一条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p#分页标题#e#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第二十三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已经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十六条 以前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应当明确其主张的权利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审宣判前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专利权在其他权利要求的基础上被维持有效,权利人请求以该其他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上述宣告无效事由发生在一审宣判后、二审宣判前,权利人主张以一审未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该新主张的权利要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权利人另行起诉;对于权利人已经主张的权利要求,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作裁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但该未作裁判的权利要求不影响侵权定性的除外。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等所理解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理解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与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不同的,以该普通技术人员理解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符合专利的发明目的,不应当包括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的缺陷或者不足的技术方案。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解释权利要求的相关内容,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以该特别界定作为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运用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权利要求用语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理解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
第四条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包括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界定的范围。权利人主张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界定的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等同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前款所称等同的技术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特征。#p#分页标题#e#
第五条 权利要求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该技术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六条 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书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包括该技术方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主动或者应审查员的要求对权利要求进行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包括该放弃的技术方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不应当省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任何一项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项或者一项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项或者一项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类别产品上的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似的外观设计,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产品类别相同或者相近,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似的,或者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似,但产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近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 本解释第九条所称相同类别产品,是指用途相同的产品;相近类别产品,是指用途相近的产品。
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以及简要说明记载的产品名称、用途,并考虑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认定产品的用途。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关公众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前款所称相关公众,是指对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关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了解,并且对不同外观设计之间在形状、图案、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分辨力的人,但其通常不会注意到形状、图案、色彩的微小变化。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似,应当根据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综合考虑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全部设计特征。但是,为了实现产品技术功能所能采用的唯一的外观设计特征以及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似。被诉侵权设计不包含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应当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前款所称设计要点,是指授权外观设计相对于现有设计能够对相关公众产生显著视觉影响的设计特征。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认定设计要点。
第十三条 组装专利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制造”。但是,产品通常以成套组件的形式对外销售,由销售者或者使用者自行组装的除外。
回收特定包装物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于包装相同或者相近类别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视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制造”。
第十四条 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另一产品的零部件,制造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使用”;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销售”。#p#分页标题#e#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另一产品的零部件,制造该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销售”。
对于前两款规定的情形,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制造”;被诉侵权人不提供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或者提供的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不真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推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制造”。
第十五条 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对该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后续产品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十六条 行为人知道有关产品系只能用于实施特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零部件、设备等,仍然将其提供给第三人以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行为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第三人的实施不是为生产经营目的,权利人主张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七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被诉侵权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人以已经公开的专利抵触申请主张不侵权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的被诉侵权人主张现有设计抗辩,被诉侵权设计与一项现有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被诉侵权人以已经公开的专利抵触申请主张不侵权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
(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需的主要设备或者模具。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的已有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
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者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者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并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技术或者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
第二十条 经专利权人同意,专利被纳入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制定组织公布的标准中,且标准未披露该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在实施该标准的同时实施其专利,但专利依法必须以标准的形式才能实施的除外。专利权人要求标准实施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专利的创新程度及其在标准中的作用、标准所属的技术领域、标准的性质、标准实施的范围等因素合理确定使用费的数额,但专利权人承诺放弃使用费的除外。
标准披露了该专利及其许可实施条件,他人未按照披露的条件实施该专利,当事人主张按照披露的许可实施条件实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披露的许可实施条件明显不合理的,经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适当调整。未披露许可实施条件或者披露的许可实施条件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定。#p#分页标题#e#
法律、行政法规对实施标准中的专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本身所获得的利益。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系因其他因素共同产生的,应当将因该其他因素所产生的利益排除在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之外。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零部件系实现成品技术功能或者效果的关键零部件,且成品的价值主要由该零部件体现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成品的利润计算赔偿数额。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包装物外观设计系吸引普通消费者购买该产品的主要因素,且与被包装产品在销售时不可分离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被包装产品的利润计算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有关专利侵权的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在判定被诉侵权人于临时保护期内是否实施发明专利时,专利申请公布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与专利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较窄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准。
第二十三条 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权利人自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既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四条 产品或者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产品为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产品”。
第二十五条 被诉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
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辩护律师,免费提供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方案,多对一专业方案定制。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唯一官网:www.supermecourt.com)善于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申请取保候审、申请不逮捕、申请不起诉、无罪辩护等,专业高效,口碑好,高效可靠,行业,专注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法律服务。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唯一官网:www.supermecourt.com)立足深圳,辐射全国,数百起全国性侵犯商业秘密罪总案例,擅长侵犯商业秘密罪经侦立案、侵犯商业秘密罪证据调查、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鉴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审计、商业秘密罪辩护,专长于打造完整扎实的侵犯商业秘密罪证据链。
文章声明:本网站发表的文章包括原创信息、转载信息和会员投稿,如您认为上述内容涉及个人、企业隐私或涉及著作权,要求修改或删除的,请发邮件至:1870527569@qq.com,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长昊维权百科
联系我们
-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 联系电话:0755-26751234
- 长三角:15800707700
- 珠三角:15800707700
-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国际文化大厦811、8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