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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呼吁国际司法合作

时间:2026/04/12 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805次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呼吁国际司法合作

 “盗版国际化”呼唤国际司法合作
——王某等人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包某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基本案情

案例1

    被告人王某自2005年起销售盗版计算机软件,销售范围包括美国微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Windows操作系统、Office办公软件及授权许可证书(即COA标签)等,销售对象包括本案被告人车庭锋、证人黄进等,软件的平均销售价格约人民币40元,授权许可证的平均销售价格约人民币10元。在其雇佣和指使下,被告人殷的海、伍习桃分别在深圳市佳和电子市场2楼103柜台和赛格广场3A46柜台从事销售盗版软件的非法活动。

    在销售盗版软件的同时,被告人王某还组织生产盗版计算机软件。2007年3月,其提供3张含有微软公司计算机软件内容的节目源光盘给被告人萧壮雄,委托萧壮雄为其各复制光盘5 000张,双方谈妥每张光盘交易价格为人民币3.5元。萧接受委托后,将3张节目源光盘交给时任紫麓公司母盘车间主任的被告人马继伟,要马为其制作母盘。后马违反公司规定,在未将节目源交公司相关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和报新闻出版机关审批的情况下,擅自为萧壮雄刻制了3张母盘,并交付给萧。其后,萧壮雄又找到被告人吴传军,委托吴以该3张母盘为工具,各复制5 000张盗版光盘,每张价格为人民币2.5元。后吴传军通过他人复制了1.5万张光盘并交付给萧壮雄,萧按约支付了价款人民币37 500元,并将上述光盘转交给王某,王暂未支付价款。

    为制作出高仿真的盗版软件,被告人王某自2006年4月起与被告人张大安合作,委托张大安为其提供的盗版光盘烫印激光防伪膜和印制盗版软件的授权许可证书(COA标签)、包装盒、说明书、标贴等印刷品。为此,王某还指使殷的海根据微软公司正版软件光盘的表面图案,录入光盘封面字母图样,在电脑中安装并运行算号器,算出部分微软产品的序列号,将上述序列号连同王亲自搜罗来的部分软件序列号存入电脑,用于设计光盘封面图样和印制相关印刷品。烫印和印刷工作完成后,王某则将成品光盘和印刷品存入福田区南光捷佳大厦1303室、福田区城市主场A栋904室等地,并由其和妻子伍习桃分批装盒、封膜,制成配套齐全的软件成品,用于出售。

    被告人张大安长期为盗版软件的生产者提供烫印光盘防伪膜的服务。自2006年4月与王某确立合作关系后,其大量购入伪造的激光防伪膜,并先后雇佣被告人许诺、许华静二人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谭罗村一加工点内从事烫印活动,将激光防伪膜烫印在王某提供的盗版Windows、Office软件光盘上。其后,张大安又购买了烫金机、转印机等设备,用于扩大生产规模和提高生产质量。2007年5月,被告人张大安指使许诺出面与房屋权利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了东莞市望牛墩镇望东村石一组新村22巷56号,并将上述加工点搬迁至该处,继续从事光盘烫印活动。同时,由张大安和王某出资,许诺还承租了该镇聚龙江工业区龙泉路第三期五栋502房和203房,分别用于供被告人许诺、许华静居住和为王某存放材料及烫印好的盗版光盘。自2006年4月以来,被告人许诺、许华静在上述两个加工点内共为王某烫印了至少1.3万张含有微软公司Windows、Office软件内容的盗版光盘。#p#分页标题#e#

    被告人张大安还为王某等非法软件生产者提供盗版软件的各种配套印刷品。其以王某提供的微软公司正版软件为蓝本,委托他人制作出软件授权许可证书(COA标签)刀模,又以上述刀模为工具,通过啤印、购买和粘贴防伪金属线等流程制作出软件授权许可证书。与此同时,张大安还通过有关印刷厂印制了大量的软件包装盒、说明书、标贴等印刷品,并提供给王某。自合作以来,张大安共为王某提供盗版软件配套印刷品约2万套。    被告人车庭锋自2005年起从事销售盗版计算机软件的非法活动,其实施犯罪的主要方式为:在互联网上发布软件产品目录招揽生意,通过电子邮件与境外潜在的购买者进行具体洽谈,取得订单收取订金后再根据客户的要求向王某或其他供货方购入盗版软件和伪造的授权许可证书(COA标签),然后通过速递公司将软件和许可证书邮寄给客户,客户收货安装后再按谈妥的价钱汇付全额货款。截至2007年7月,车庭锋以每套12-65美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向境外客户销售盗版微软公司的Windows、Office软件3 666套,收取货款折合人民币953 396元,以每张7-30美元的价格销售伪造的授权许可证书1 332个,收取货款折合人民币108 240元。上述侵权产品被销往美国、加拿大、德国、以色列等多个国家和地区,被告人车庭锋实收货款折合人民币共计1 061 636元。与此同时,被告人车庭锋还向境内客户黄进销售了一定数量的盗版软件,后由黄进以相同的方式销往境外。

    被告人车庭华长期为车庭锋的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在车庭锋的指使下,其多次代车庭锋从王某处购入和领取盗版软件,支付货款,还多次代车庭锋办理邮寄事务,帮助车庭锋将软件寄送给境外客户。其参与邮寄的软件数量约2 000套,仅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期间,其24次帮助车庭锋向境外客户邮寄盗版软件和伪造的许可证书,上述产品被速递公司分成67份货单发运,经查,仅其中l5份运单即涉及盗版软件420套,授权许可证书50份,销售额分别达人民币99 252元和2 960元,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02 212元。

案例2

    2005年年底至2006年年初,被告人包某先后五次向荷兰籍男子Jacob Johannes NETEL销售美国微软公司office、windows等系列盗版软件共计1 145张,货款总计13 800美元。其具体销售的情况如下:2005年11月3日,被告人包某向Jacob Johannes NETEL提供Office2000等样品共计4张;2005年11月16日,被告人包某向JacobJohannes NETEL销售microsot office professional edition2003及windowsXP professional version2002各50张,总价800美元;2006年5月30日,被告人包某向Jacob Johannes NETEL销售400张windows XPprofessional、200张microsoft office 2003 edition,总价6 000美元;2006年6月21日,被告人包某向Jacob Johannes NETEL提供windows xpx64-bit样品1张;(5) 2006年9月20日,被告人包某向Jacob Johannes NETEL销售300张Microsoft office2003、300张windows XP professional、100张windowsXP x64bit edition,总价7 000美元。2007年7月16日,被告人包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第五次交易700张盗版光盘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55 510元,其余物品因未缴获实物无法鉴定。

  一、判决结果

案例1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伙同他人复制微软公司计算机软件15 000张,发行计算机软件54 837张,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908 960元,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入张大安参与软件生产,以提供光盘烫印服务和提供配套印刷品的方式积极为王某等发行盗版软件创造条件,实际烫印软件光盘24 216张,制成软件成品3 200套,向王某提供配套印刷品20 000套,印制授权许可证书21 000个,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坦白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车庭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微软公司计算机软件3 990套、散装光盘25张、授权许可证1 437个,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1 181 626元,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其指使被告人车庭华参与部分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坦白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并积极揭发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违法事实,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传军、萧壮雄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微软公司计算机软件15 000张,非法经营额分别为人民币52 500元和37 500元,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萧壮雄归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立功情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吴传军能够基本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继伟为萧壮雄制作母盘,帮助萧复制微软公司计算机软件15 000张,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马继伟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殷的海、伍习桃在同案犯王某的指使下帮助王销售软件,并分别参与软件的数据存储、封面设计和包装等活动,为王制成软件成品和对外发行提供帮助,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许诺、许华静在同案犯张大安的指使下从事烫印盗版软件光盘的活动,为盗版软件的发行创造条件,累计烫印光盘18 216张,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车庭华在同案犯车庭锋的指使下,以代为购入和领取盗版软件,代为寄送盗版软件的方式,帮助车庭锋发行软件,累计代为寄送软件2 000张,参与的非法经营额在102 212元以上,情节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张大安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车庭锋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吴传军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萧壮雄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马继伟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殷的海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伍习桃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许诺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许华静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车庭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没收被告人王某、张大安、车庭锋被缴获的盗版软件、印刷品及作案所用的车辆、电脑、机器设备等犯罪工具。#p#分页标题#e#

案例2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盗版软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缴获的盗版光盘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二、案例评析

  由于刑法一向被认为是“地方性知识”,与国家主权紧密相连,传统的侵犯著作权犯罪也主要发生于一国国内,因此,著作权的刑法保护主要是一国国内的问题,由各国司法机关依照本国刑事法律进行侦查、追诉乃至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在著作权刑法保护中,主权国家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都扮演着重要角色。

    但是,随着互联网络的兴起和国际经济贸易交流的深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著作权犯罪开始跨过国界,发展为国际犯罪,与侵犯商标犯罪、侵犯专利犯罪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一起被联合国规定为17类跨国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之一。而且,可以预见的是,在经济全球化和犯罪国际化的总体趋势下,著作权领域跨国(境)犯罪现象还将呈现增加的趋势。要对付这些空间范围上具有广阔性、危害后果具有严重性的跨国犯罪与国际犯罪,不是一个或几个国家的事,也不只是各国国内的事,而是所有国家必须采取共同一致行动才能实现的。这就要求各国进行国际协商,签订、加入有关国际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公约,并以此指导国内知识产权刑法的补充和修改,“建立能够与其他国家相互配合和密切合作的司法体系,形成和谐一致的世界性法律反应机制”。在这方面,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定》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

    《TRIPS协定》是在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的主导下,经过世界各国多年的斗争,于1995年随着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而生效的。该《协定》第61条明确规定了要对侵犯著作权行为予以刑事制裁。“缔约方应规定,至少在以商业规模蓄意地假冒商标或剽窃著作权的案件中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处罚。适用的法律补救措施应包括足以起到惩罚作用的监禁和/或罚款,其处罚程序应与具有相应严重性的罪行法律补救措施的处罚程度相一致。在适当的案件中,可采用的措施还包括充公、没收或者销毁侵权复制品以及任何其主要用途是用来进行上述犯罪行为的材料和设备。缔约方可以规定将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处罚应用于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特别是当侵权行为是蓄意的和以商业规模来进行时。”

    《TRIPS协定》是建立在现有重要知识产权条约基础之上的协定,是为WTO全体成员所必需遵守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的一系列最低保护标准。因此,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不得低于该协议的保护水平,至少应当对于著作权和商标侵权行为规定刑事制裁措施,从而使得著作权的刑法保护进一步国际化。同时,《TRIPS协定》也为开展侵犯著作权犯罪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奠定了基本的法律框架。#p#分页标题#e#

    从理论上说,侵犯著作权犯罪与其他国际犯罪一样,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无非是两种形式:间接执行制度与直接执行制度。由于涉及主权程度太深,自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以来,直接执行制度就没有再实施过。因此,本文着重论述间接执行制度。间接执行制度是通过国家法律制度执行国际刑法的一个术语。该制度有两个方面的基础:第一方面是假定各国在各自国内法中设置国际刑法的若干义务。该国际刑法国内化的过程就是部分地将国际条约义务转化为国内立法。因此,伴随着国内化进程,国际刑法就通过国家法律制度的要求得到适用。第二个方面源于第一个方面,即各国不仅凭借国内法律进程将条约义务国内化,而且通过国际合作来执行条约义务。

    从形式上来看,间接执行制度包括以下八种具体的方式:引渡、法律协助、外国判决的执行、外国判决的认可、刑事审判的移送、冻结和查封犯罪所得、情报和法律执行信息的共享以及区域和次区域的“司法空间”。其中的法律协助包括取得证人证言,获得实物证据例,如商业和银行记录,进行调查等。上述法律协助形式可能由被请求国的审判、起诉或者执法人员进行。有时被请求国允许请求国的法官或者检察官在其领土上开展调查,但需要在被请求国司法机关的监督下进行。外国判决的执行的目的是通过将在外国被判决者返回其母国,使其接近于母国的家庭,以便于其再次社会化。刑事程序的转移指的是这样一种程序,如果被移送国同诉讼各方有着更为密切的联系,即具有更便于审理的法院,那么一国就将刑事程序转移至另一国。

    根据我国《刑法》第217条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要求具备以下要件:①行为主体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包括自然人与法人;②行为人未经许可实施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③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以营利为目的”;④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其中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如果包含了涉外因素,就都需要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在第一个案例中,行为人复制、发行了大量的微软公司等外国公司的软件,其中相当一部分盗版软件又销往了境外。这其中就涉及既要调查微软公司软件的情况,以确定是否侵犯了其著作权,又要调查向境外销售盗版物品的情况,以确定其侵犯著作权的情节是否可以构成犯罪。在第二个案例中,只有对外国的购买盗版软件的人进行调查,才能确定行为人销往境外的盗版物品的数量及金额;也只有对其进行调查,才能搞清楚该外国人是否与国内犯罪分子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这些调查由于具有涉外因素,往往需要所在国家有关机关的配合,由是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成为必要。

    需要注意的是,在打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由于涉及国家主权,各国保护著作权的动机与立场差异较大,各种合作的形式及其层次并不固定,往往需要各国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进行。也就是说,对于打击跨国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各国很难采取签订多边的刑事司法合作协议的形式进行;即使签订了多边或双边合作协议,其内容也往往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在当今世界上,尚没有见到统一的关于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刑事司法合作协议。而且考虑到各国利益的巨大分歧,在近二十年内,也很难达成类似的协议。

    当然,国际社会难以达成统一的刑事司法合作协议框架,并不意味着各国在面临具体合作问题时束手无策。一些发达国家积极致力于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工作,已积累了不少的经验与做法。考虑到美国是当今世界上推动著作权保护国际合作最积极的国家,美国的主张和实践中的具体做法最具有代表性,因此笔者主要对美国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情况予以介述。

    美国是世界上头号经济科技大国,其所拥有的各类知识产权数量也最多,因此,加大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对其最为有利。长期以来,美国不但不断加大知识产权的国内保护力度,还不断通过条约或者其他形式,督促世界其他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开展国际合作,甚至不惜诉诸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和用贸易报复相威胁。在美国的“威胁利诱”下,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与其签订合作协议,不断开展一些正式和非正式合作。例如,美国向驻在国使领馆派驻知识产权执法专员,以监督、协助所在国的知识产权执法活动;资助有些国家的研究机构开展知识产权研究,并游说所在国立法和司法机构,要求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开展具体的执法合作,如互通情报、共同签发逮捕令、搜查令等刑事强制措施;引渡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分子等。

    尽管如此,美国对于现有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国际合作并不满意,自2005年以来,美国致力于推动以下工作,以加强全球范围内知识产权的司法合作:

    首先,调配美国的检察官到香港和布达佩斯的使领馆,将其指定为知识产权执法协调员,以协调在这些地区进行的知识产权执法。这些检察官的主要任务包括:发展与该地区外国执法机构的关系,就知识产权司法提供技术协助,开展培训项目,以及调查该地区知识产权犯罪的动向。

    其次,建议在调配检察官到香港和布达佩斯的同时,从联邦调查局调配知识产权法律专员协助其工作。鉴于知识产权犯罪调查非常复杂,而且涉及特殊的技术问题,需要专门受过训练的联邦探员追踪在国外的知识产权罪犯。知识产权法律专员将负责收集证据、询问证人,制定调查策略。#p#分页标题#e#

    第三,增强非正式联系渠道的作用,以在国外的调查中迅速收集信息和证据。虽然美国已经和许多国家签订了司法协助条约,能够在国际司法调查中获得外国政府的协助并获取有关犯罪的证据,但是,在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调查中,时效很关键,例如,证据可能存在于外国的计算机或互联网络之中,如果不立即采取行动,这些证据往往得不到保全。为此,美国试图建立“检察官对检察官”“检察官对警察”或“警察对警察”的非正式联系渠道,使驻外的知识产权法律专员能够得到外国检察官、警察和其他执法人员的协助,以迅速获得有关证据。

    第四,加强对外国检察官和有关执法官员的培训。报告认为,知识产权犯罪是全球化犯罪,但是,有许多国家的执法机构和人员缺乏必要的法律以及执法技能。因此,政府应邀请那些知识产权问题比较突出而其政府又有意打击该类犯罪的国家和地区,参与培训项目、学习执法技巧等,甚至派遣联邦检察官和探员参与这些国家的执法活动,以建立与这些国家的联系。

    第五,与那些在知识产权执法方面存在突出问题的政府优先谈判司法协助条约,优先谈判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列入引渡条约的议题;在与外国谈判时强调知识产权执法问题。美国政府认为,司法部应当确保与亚洲国家签订有效的司法协助条约,因为那里的假冒盗版商品正在成为突出的问题。司法协助条约将便于要求外国政府提供证据、询问证人以及在知识产权犯罪中提供其他证据。

    虽然美国已经与一百多个国家签署了引渡条约,但其中一些老条约规定只有在被指控的犯罪属于条约列出的犯罪清单时,美国才能要求引渡,从而导致美国无法引渡一些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分子。而美国政府在外国羁押知识产权犯罪分子的能力对于进行知识产权执法是一个关键因素。因此,美国司法部致力于确保知识产权犯罪被包括在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内。如果某一国家的知识产权执法对美国至关重要,而其与美国之间又没有引渡条约,或者原有引渡条约中没有列入知识产权犯罪,则美国需要寻求谈判新条约。同时,在与亚洲和东欧国家谈判时,应不断提出和强调知识产权执法问题,并就新出现的知识产权问题展开对话。

    除了美国以外,作为新兴的准发达国家和地区,韩国与我国的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其进一步发展的内在需要,因此,这些国家和地区也在积极开展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国际司法合作。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执法机关会定期与外国驻港领事机构中的知识产权执法人员会晤,就知识产权执法问题进行沟通;定期与中国大陆的执法机关开展合作,进行包括人员培训、共同研讨、互通情报等方面的合作。韩国在2007年与美国签订《自由贸易协定》以后,就担负起了在贸易领域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需要在多个层面上与美国加强合作,以打击知识产权领域的跨国犯罪问题。    我国自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按照《TRIPS协定》的要求,我国不断加强了国际执法合作,拓展了知识产权刑事执法的渠道和空间。以公安机关为例,近些年来主要开展了下列国际刑事司法合作:#p#分页标题#e#

    第一,积极参加双边和多边国际会议,拓宽视野,学习好的做法。2003年1月,公安部成为国际刑警组织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执法行动组成员。2008年以来,公安部先后19次与到访的美、欧、日等国执法机构、行业协会以及企业代表进行会谈,8次协助、组织相关部门及地方公安机关组成工作组赴国(境)外开展培训与交流,取得了积极成效。

    第二,合作举办培训班,开展交流考察活动,提高执法人员水平。2004年10月,公安部与英国政府举办了“中英知识产权刑事执法培训班”。2006年1月,公安部与欧盟开始了人员交流合作项目。3月,公安部与欧盟举办“中欧知识产权刑事执法培训班”。2008年1 1月,公安部会同国家版权局与美国司法部、美国专利商标局,在北京共同举办了“中美互联网知识产权刑事执法研讨会”,共同探讨互联网上侵权盗版犯罪趋势特点、执法部门打击策略的制定、侦查措施的适用、电子证据的固定以及中美执法合作等问题,达到了增进双方理解与互信,推动执法交流与合作的预期目的。

    第三,开展实质性的执法合作。中国公安机关与美国国土安全部移民与执法局驻北京办公室合作,成功破获了以美国籍犯罪嫌疑人CUTHRIE(顾然地)为首的特大跨国销售侵权复制品案等国内外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又以海关总署为例,2008年,海关总署积极参与了世界海关组织协调发起的相关执法活动。中、日、韩三国海关成立了“中日韩三国海关知识产权工作组”并召开了第一次会议,签署并实施《中日韩三国海关知识产权行动计划》。中美双方海关也已根据《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边境执法协作的备忘录》的要求确定了联络机制,并开展了数据交换、情报交流、案件协查等工作。

    但是,从整体来看,我国与有关国家和地区实质性的国际执法合作开展得还不够。目前与国外执法机构开展的一些执法合作,主要是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或使领馆这两个渠道协查一些犯罪信息,双方或多方实质性的执法合作并不多见。2007年发生的袁宏伟案件也在一定程度上暴露了我国与有关国家知识产权刑事执法合作不够畅通。在加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司法合作方面,我国需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要大力实行“走出去,请进来”战略,通过参加国际执法研讨会、双边或者多边国际会议等形式,向知识产权刑事执法水平比较高的西方发达国家学习,借鉴他们的经验,学习他们好的做法。

    第二,积极探索与国外执法机构建立一种长期、全面、便捷、高效的切实可行的合作机制。针对当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呈现出的专业化、智能化、网络化、规模化、组织化、国际化特点,开展国际执法合作必须把握以下两点:一是坚持“理解、信任、平等”的合作原则。理解,就是合作各方要充分考虑对方的实际情况和处境;信任,就是要充分相信对方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态度和能力;平等,就是要尊重对方的法律、制度和主权,不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不无端指责对方。二是坚持“情报共享、联合行动、全程打击”的深度合作模式。情报共享,就是合作各方提供给对方的信息、情报要及时、准确、完整;联合行动,就是合作各方要按照共同商定的计划,有步骤地开展调查取证、缉捕人犯等工作。全程打击,就是要对生产、运输、销售、购买的各个环节及幕后主谋进行打击,彻底摧毁犯罪组织和网络。

    需要注意的是,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强度在国际上还存在一定的争议,刑法保护又往往涉及一国的主权问题,因此,国际范围内的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合作还存在很多困难,并不断引发一些国际争端。今后,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国际司法合作还有很长的道路要走。

  四、分析结论

    侵犯著作权犯罪并不局限于我国境内。当前跨国跨境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已经屡见不鲜,不少犯罪分子与国外、境外的犯罪分子联合作案。他们分工协作、各司其职,具有极强的盗版技术能力和反侦查能力。对于这一类犯罪,执法机关必须加强国际合作,与国外、境外的执法单位通力合作,相互配合,收集证据、移送犯罪嫌疑人,提高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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