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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通过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

时间:2026/04/12 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816次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通过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案件要旨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的违法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如收买目标企业员工、兼职人员、离退休人员;通过从与目标企业有合作关系处出获取;通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如海关、工商、地方税务局等部门人员,以利诱的方式获取目标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20日、2010年3月8日,被告陈某、宋某分别与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陈某任市场部经理,宋某任行政人事部经理。被告余甲原系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部经理。陈某、宋某分别于2010年11月10日、2010年3月8日与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

  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建有客户资料卡、客户联系日记表,其中记载有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峰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明珠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临沂鲁能超越电气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新东电气有限公司、东莞市开关厂有限公司的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番禺明珠电气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10月22日、11月12日、11月18日签订有产品销售合同,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开关厂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5日、5月19日、6月18日签订有产品销售合同。

  另查明,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0日,经营范围为:制造:温湿度控制器、变送器的制造;服务:温控系统、电子控制系统集成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成果转让;批发、零售:机电产品、仪器仪表、水处理成套设备、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等。被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余甲,投资人为陈某、宋某、余甲。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工业自动化控制装置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企业管理咨询;会展服务;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的销售等。

  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陈某、宋某均系原告在职职员,与原告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现大量重要客户被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带走,后经查实,被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系陈某、宋某、余甲三人于2010年9月8日成立、并于2010年10月15日获得核准的一家与原告具有相同经营范围、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公司,其生产经营的产品与原告相同。原告认为,被告陈某、宋某均系原告高级管理人员,掌握着原告的客户信息、产品报价、产品成本、经营策略等原告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信息。在被告陈某、宋某与原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与被告余甲共同出资成立与原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公司,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而被告余甲在明知被告陈某、宋某与原告仍存在劳动关系、知晓其掌握原告大量重要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以鼓动、唆使、煽动、拉拢等方式与其共谋成立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故意非常明显、侵权行为恶劣、侵权后果极为严重。同时,被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在明知或应当知道被告陈某、宋某所提供的客户信息、市场信息、产品报价等是原告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披露、获取、使用这些重要的商业信息,故被告余甲、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也已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p#分页标题#e#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客户资料符合客户名单的特征,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第一,该客户名单并非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的信息,它们不为通常从事有关工作的人员所普遍了解和掌握,从其他公开渠道也不易获得。第二,上述信息对于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实用价值,能为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第三,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该上述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宋某签订有保密协议,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由此可见,本案中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的包括广州番禺明珠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等在内的客户名单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构成可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陈某、宋某、余甲、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存在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有关信息的行为,从而未能确定被告陈某、宋某、余甲、杭州某某有限公司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有关信息的具体指向,更加无法对上述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进行比对。故,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陈某、宋某、余甲、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主张了两项不同的侵权主体的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一类是作为员工、合法获取商业秘密的陈某和宋某,第二类则是第三人余甲和杭州某某公司。第三人余甲和杭州某某公司通过原告员工陈某和宋某的形式,进行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这也是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常见行为之一。#p#分页标题#e#

  在前面的案例中,我们已经讨论过,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有三类侵权主体:第一类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即商业秘密的合法所有权人;第二人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侵权者,和自然或合法获得商业秘密但是违反保密义务约定或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使用他人使用的违约者;第三人则是明知或者应知第二人的行为违法,但是仍然做出使用或者披露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之所以设定第三人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主要源于第三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对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应以“明知或者应知”,即以恶意第三人为限,即明知或者应知第二人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违约行为,仍从第二人处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对于有正当理由证明自身没有侵犯商业秘密故意的善意第三人,如通过独立研发、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

  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必须以下构成要件:(1)即主观上对第二人的侵权行为是明知或者应知;(2)客观上实施了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包括侵权行为及侵权后将商业秘密向不特定的第三人披露的行为;(3)第三人的行为给权利人带来了损失;(4)权利人的损失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

  那么,第三人获取商业秘密的常见行为都有哪些呢?

  (1)收买目标企业的员工、兼职人员、离退休人员等。这些人员往往是直握有目标企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专业人员,因此,第三人往往通过给予高薪、高级职位等优越条件对掌握商业秘密的高管人员或者技术人员通过“挖墙脚”或者给予“重金回报”的方式购买、获取目标企业的商业秘密。如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余甲、杭州某某公司的侵权就是通过拉拢原告员工的方式进行的侵害。

  (2)通过从与目标企业有合作关系处出获取。与企业有业务来往、经济合作的如律师、会计、银行、客户等往往都全部或部分掌握着目标企业的某些重要商业秘密信息,通过给予一定的好处诱使其将目标企业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予以透露,并对相关信息进行分析、解剖,成为第三人获取目标企业商业秘密信息的重要途径。

  (3)通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如海关、工商、地方税务局等部门人员,以利诱的方式获取目标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

  由此可见,对于一项颇具价值的商业秘密,第三人往往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进行窃取和侵犯。这些信息一旦公开,无疑将给企业带来巨大的信息灾难。因此,企业更是应该加强防范,通过制定严密的保密措施,在对外进行经济交往的过程中,更是需要对合作企业的保密义务进行充分明确,以防止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发生。#p#分页标题#e#

     
邱戈龙律师,著名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律师,。专业资深,侵犯商业秘密罪经侦立案、侵犯商业秘密罪证据调查、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鉴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审计、商业秘密罪辩护,。十佳律师专业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拥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团——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唯一官网:www.supermecourt.com)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团,善于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中申请取保候审、不逮捕、不起诉、无罪辩护,精准突破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每一个痛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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